对于此类现象,伦波特解释说,正如规则系统在数个世纪的过程中经历变化一样,权利规则并不都是以理性和融洽的方式发展的。它们把一些规则堆在一些规则之上,像许多大洋底的积淀层。以这种方式,它们创造了千奇百怪的权利。许多规则体系令人惊讶地复杂并创造了完全不可预想的权利。基于这些理由,一个人应当承认,利益论扭曲了权利的性质。[13](P238)
伦波特的批评无疑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拉兹利益论的不充分性批判,同时可参见F.M.Kamm,Rights,in Jules Coleman,Scottshapiro,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Philosoph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483-486.)然而,拉兹事实上早已在不同场合作出了回复。针对第一点的困惑,拉兹的解释是,权利被授予权利拥有者是因为他们拥有某些普遍特征:他们是承诺的受益人,某个特定国家的国民等等;“他们的权利服务于他们作为拥有那些特征的人的利益,但是这些权利可能与他们的总体利益相违背”。[4](P180)[14](P347)至于第二点,拉兹则径直回答道:“权利保护权利拥有者的利益。但这些利益不必是具有内在价值的。保护这些利益的理由或许是,通过这么做,一个人保护了其他人的利益。官员们拥有利益。这些利益是由他们的权力和义务所确定的,因为他们的利益是,能够行使他们的权力和履行他们的义务。……它们拥有权利当且仅当它们的利益足以证明使其他人承担义务。”[3](P20)[4](P179-180)[11]
至于伦波特认为,利益论扭曲了权利的性质,同样也是不充分的。因为拉兹的定义并不是针对历史事实的界定。对于该定义,你可以说它不足以解释现实,或者说它并不有用,但似乎并不适合说,这是对权利性质的扭曲。正如德沃金指责拉兹热衷于“通过正确或完全地理解日常语言来寻求一个经验的发现”的权利理论化,[15](P366)克雷格(Craig Scott)回应道,“在我看来,在这儿被聚焦的拉兹的著作并没有如此强烈的热望,并且不可否认拉兹作品本身的规定性特征”。[12]对于拉兹的权利定义,正如坎贝尔(Tom Campbell)解释道,“这也许不是权利怎样在实践中一直起作用,而是关于相应义务的原理、理由或获得接受的正当性证明,服务于可辨认的、一般被称作权利拥有者的利益”。[8](P45)
三、霍菲尔德视角的批判
在权利发展史上,霍菲尔德打碎了康德等人确立的权利具有内在复杂性的分子结构,通过逻辑形式的洗涤(purificatory)和规定(definition),找出了“法律最小的公分母”,为权利分析提供了完整的逻辑结构,为辩明复杂的权利现象提供了概念工具,确立了权利理解的新座标。
依据霍菲尔德,权利包含了四种含义,分别是要求(claim)、自由(liberty)、权力(power)与豁免(immunity),构成了由八对法律关系组成的规范网络。[16](P11-31)拉兹的权利分析则把霍菲尔德分解开的权利要素重新结合起来,并被认为“为权利的个体化提供了一个比严格的霍菲尔德的路径更令人满意的基础”。[17](P345)因为传统的人权如言论自由等并不是单个的或原子式的主张权,而是霍菲尔德的若干要素的组合纠缠。然而,拉兹的利益论版本不可避免地遭到霍菲尔德学者的批判。
(一)把权利混同为利益
作为利益论的最重要代表,当拉兹从利益出发来分析权利概念时,尽管他明确声称权利就是被保护的利益,法律权利也就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他并不能避免把权利本身混同为利益的指责。克莱默(Mathew H.Kramer)指出,拉兹显然以某种非霍菲尔德的方式定义了“权利”这个术语。虽然这并没有什么错,但当拉兹把某项权利描述为一些义务的基础的时候,一会儿说权利和义务是相依的,一会儿又说,权利是义务的基础,把权利陈述转换成相对应的义务的陈述是错误的,结果是,他的特别的“行话”(argot)无论如何都能导致混乱。特别是,它很容易诱使读者把利益和利益的道德或法律保护混淆起来。基于此,克莱默认为,“拉兹的定义并不非常有用”,即使拉兹自己不会混淆利益和权利之间的区别,他的术语倾向于产生这样的混乱。[18](P44)
对拉兹容易把权利混同为利益的认知也为彭纳(J.E.Penner)所持有。在他看来,既然权利是义务的基础,那么这个主张也就包含了,某个权利的存在必然在逻辑上先于保护它的义务。换句话说,权利作为利益是独立于义务的。因此,拉兹没有清晰地阐明利益与权利之间的区别。利益本身并不必然是关系性的,它可以独立存在,而权利不仅仅是一种利益,而且包含了要求他人行动的规范理由:“不仅因为利益对拥有它的人如此重要,而且因为在那个人与假定的义务承担人之间存在一种正当种类的关系,以致于后者负有那项义务是恰当的。权利的正当性在这种意义上是双重的:不仅它取决于一个人拥有充分重要的利益,而且取决于赋予另一个人(或者机构,或者集体等)相依性义务是恰当的”。[1]彭纳进而认为,拉兹不可能避免把权利看成与利益同种的事物的反对意见。即使他主张某项权利作为一个中间性利益,部分是根据可能被赋予去服务于那个利益的义务的类型和质量为特征。因为那样的话,拉兹将会放弃他的主要主张,即权利独立并且逻辑上优先于它们相关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