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至,即使我们按照有益于某些事物的方式行动,那些事物也并不拥有权利。根本原因在于,那种益处固然被给予了那些事物,但那些事物的存在和繁荣并不具有终极价值。所谓终极价值,“亦即非派生的价值,是一种内在的价值,也就是独立于其工具性价值的价值”。[4](P177)某种事物之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在于,它的价值源自它的结果的价值,或者派生于那一结果可能具有的价值,或者源自可以被用于生产的那一结果的价值。
此外,虽然只有那些福祉具有终极价值的个体们才拥有权利,但并非只有被认为具有终极价值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的基础。在实践中,有大量的反例证明,某些权利保护的利益被认为仅具有工具性价值。例如,记者保护他们的消息来源的权利之正当性是通过记者能够采集信息的利益证明的,那一利益所以被认为值得保护,是因为它能满足公众的需要。基于此,“我们必须断定,(除了法人)只有那些其福祉具有内在价值(intrinsically valuable)的人才能拥有权利。但那些权利也能建立在这些人的利益的工具性价值之上”。[4](P179-180)
(二)利益是权利的基础
根据权利定义,权利是以利益为基础的,无论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都是如此。如果某人的利益足以使另一个人承担某项义务,那么他拥有某项权利;“他的权利就是一项法律权利,如果它是被法律承认的,即,如果法律使他的利益成为使另一个人承担某项义务的充分依据(ground)”。[3]
利益不仅是权利的基础,而且权利本身是被承认的利益,法律权利则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权利是被保护的利益在于,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利当且仅当他的某个利益是使另一个人负有义务的充分依据,那么法律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解释给予了‘权利’在法律与非法律语境中同样的意义”。[3]
然而,问题是,既然断言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利就是表明,他的福祉的某一方面是另一个人负有义务的依据,那么,为什么还需要把权利指认为构成那些义务的基础呢?拉兹指出,这一解释很简单,“利益是权利之正当性的部分,而权利是义务之正当性的部分。权利的宣称典型是在从终极价值到义务的论证中的中间结论。因此可以说,它们是论证中的关键”。[4](P181)
作为中间结论,权利的作用不仅在于,似乎它们本身就是完整的理由,从而在实践问题产生的每个时刻,无须为了寻求一个答案都指向终极价值,节省了时间和避免乏味,更主要的还“因为它使一种公共文化围绕共享的中间结论得以形成,尽管关于终极价值还存在很大程度的模糊和不一致”。[4](P181)
但问题依然存在。为什么人们会在权利而不是义务上达成中间共识呢?马莫尔(Andrei Marmor)为此解释为,权利和义务在性质上的差异。权利是对他人采取某种行动的要求,拥有权利做某事并不包含一个人有理由去做它;而义务则是必须履行某种行动的理由,是“排除性理由”,即排除与履行行动相冲突的理由的理由。在多元社会,“拥有不同的、各种竞争性基本价值的人们必定对他们拥有的义务有争议。但这不必是权利的情形,既然权利与行动的理由之间的联系要比在义务的情形下松得多。这有助于我们看到,为什么通常来说拥有不同善观念的人们更容易对一组共享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达成一致,因为权利并不包含行动的理由”。[5]
至于某个利益在什么意义上成为某项权利的基础进而证明权利的存在,则取决于一种合理的论证程序。大致说来,首先,在该论证的前提中,要有一个关于权利拥有者的某种利益的陈述;其次,其他前提则提供了依据,把所需要的重要性归于该利益,或者使该利益相关于某个特定的人或一群人,以致于是他们而不是其他人对权利拥有者负有义务;最后,在这些前提中,必须自身包含着,经过与其他理由的衡量,该利益不会被冲突的理由所击败,足以赋予他人义务,那么相关的个人也就拥有权利。它事实上表明,即使一种行动将会满足某些个人的利益,从而可以成为采取那种行动的一个理由,但如果它并不足以确定如此行动的义务,那么,一个人也就不应该有权利要求其他人采取某种行动以增进他的利益。
(三)权利对于义务的优先性
在权利分析领域,霍菲尔德通过对法律权利概念的分析,得出了权利和义务的相依性定理(co-relativity theorem)。其基本意思是指,每一项权利都与一项义务相对应,反过来也是这样。拉兹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既然某项权利是那些义务的一个基础,那么,在这种相依性论题中就存在大量的真理。然而,绝大数常见的表述是令人误解的”。[4](170)
第一,权利是义务的基础。根据权利定义,如果某个人拥有某项权利,那么他的福祉的某一方面就是使他人负有某项义务的理由。这一措辞包含了两层含义,即权利是判断一个人负有某项义务的理由和权利是把义务强加给他人的理由。权利是这两者的共同理由,但主要是前者的理由。因为权利是许多义务的正当性证明,它们证明了人们负有那些义务是正当的,而不是相反。因此,如果把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简化为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陈述,则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