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是公约起草过程当中一项颇为棘手的问题。1999年6月18日,在特别委员会临时通过的公约草案中,第31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过分损害赔偿统称为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其中规定:
“一、对于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内的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判决而言,若在被请求国可以作出类似损害赔偿判决,则其应为被请求国承认。
二、如果通过债权人获得听审机会的诉讼程序,债务人可以向被请求法院证实在原判决国家的诉讼中作出的损害赔偿判决极为过分,则可将对此判决的承认限定在较低金额范围内。
在任何情况下,被请求法院在承认判决时,其金额不得低于被请求国在与原判决国相同情况下所能作出的裁决金额。
三、在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时,被请求法院应当考虑原判决法院所裁决的损害赔偿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追索与诉讼有关的成本和费用。”
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公约草案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原则上给予了肯定,但同时也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由于各国在此问题上尚未达成最终共识,因此,公约草案的上述规定还需要在2000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9次外交大会上进行讨论。其结果如何,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六、我国对此问题应采取何种立场
在我国学术界,对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具有惩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应当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偿性是损害赔偿的一般属性,惩罚性仅仅适用于例外情况[13]。不过,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我国立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项规定,是对我国以往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表明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惩罚性损害赔偿[14]。因此,我国法院依据此类法律作出的判决,可以视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涉外案件中,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可能需要在国外执行,从而不可避免产生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有可能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对此,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究竟应当采取何种立场?
我国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排除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一般而言,如果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就可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这里便使人产生疑问: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当中业已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是否还能把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视为刑事判决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到回答。目前,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我国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参与有关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海牙公约的起草工作。藉此契机,我们应对我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规定予以重新审视,弥补其中不足之处,使之臻于完善。本文无意对上述问题给出明确答案,期待大家对此进行更为深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