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协调
由上述可见,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各国以多以公共政策保留加以解决。但是,仅仅利用公共政策保留是不足以完全解决问题的。为此,国际社会就需要对此予以协调。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建议,就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问题制定一项新的全球性公约。这一建议立即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同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组织了一次工作会议,对美国代表团的建议进行了评估。1993年5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大会决定,将这一问题列入该组织的工作议程。其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于1994年、1996年和1997年三次举行特别委员会会议,讨论制定该公约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8次大会又决定将制定该公约列入2000年第19次外交大会的议事日程。如前所述,在这部正在制定过程之中的公约内,就涉及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1996年的特别委员会会议上,美国代表指出,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6年在宝马北美公司诉高尔案中的判决所显示的迹象,以及对美国各州判例的仔细研究,表明差不多所有初审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在上诉中均被减少数额或被宣告无效。这就预示着过分损害赔偿判决在未来将不成问题。但是,有些国家对这种乐观观点持怀疑态度,因为美国代表所称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仅仅是以5比4的微弱多数通过的,即便在多数派法官中,他们所持的理由也有不同。因此,有关国家仍然建议在未来的《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中,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专门的限制性规定。有关国家认为,在制定有关限制规定时,必须对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多重性损害赔偿(multiple damages)和过分损害赔偿(excessive damages)加以区分,并给予区别对待。其中,过分损害赔偿属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对于包含有过分损害赔偿的判决,一些国家建议在公约中列入类似前述英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条约草案中的有关规定。此项草案规定,如果答辩人证实,原审法院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大大超过基于有关法律和事实所应判的数额,则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可仅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中的较少数额。但也有国家指出,如作此类规定,就不能回避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而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审查恰恰是不符合公约宗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多重性损害则赔偿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类型,实践中多存在于反托拉斯领域。一些国家主张,公约中可明确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或多重性损害赔偿不属于“民商事”范围,从而排除对这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是,这种观点同样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因为一些国家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或多重性损害赔偿具有民事性质;再者,如果对包含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概不予承认和执行,将造成此类判决中的其他内容也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为此,有些国家建议对包含有此类损害赔偿的判决采取部分执行的做法,即对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不予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