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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之适用

  

  在澳大利亚,惩罚性损害赔偿为法律所认可,但是,它们大多局限于国际侵权案件中。有些州在诸如交通事故以及工业人身伤害案件中,废除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无论是根据普通法,还是1991年《外国判决法》,包含有加倍损害赔偿的外国判决由于具有刑事特征,因而不能予以执行。此外,澳大利亚有关反托拉斯的法律当中,规定了专门条款,对加倍损害赔偿加以禁止或限制。例如,澳大利亚1984年《外国诉讼程序(过分管辖权)法》,主要是针对美国有关西屋案所作判决引发的特定问题所制定。依据该法,澳大利亚总检察长可以禁止执行外国反托拉斯诉讼中作出的加倍损害赔偿判决,或全额禁止,或禁止执行超出限额部分。尽管在原则上包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因素的外国判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承认,但是,对于与上述1984年法令有关的反托拉斯事项,澳大利亚有关当局将禁止执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


  

  1989年,瑞士巴塞尔民事法院承认并执行了一项包含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美国法院判决。一家瑞士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因合同发生争议,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联邦法院进行诉讼。美国公司除获得12万美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还得到了5万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当美国公司在瑞士法院申请执行判决时,瑞士公司主张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不应执行,其理由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构成刑事法律效济;执行该判决将违反瑞士公共秩序。瑞士巴塞尔民事法院认为,刑事法律建立于国家的惩罚权力之上,而民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并实现私人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民事法律补偿性损害赔偿也可合法地用于实施惩罚,故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种救济的民事法律特征。在该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判给私人当事人而非国家,因此它并没有以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国家惩罚权力作为依据。


  

  四、美国对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实际上,美国对其他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的态度,与其他国家对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的态度相差无几。在菲律宾共和国诉西屋电力公司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向菲律宾前总统马科斯行贿,以获得某一合同,从而干扰了马科斯对菲律宾民众所负有的诚信义务。因此,原告在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区法院根据菲律宾法律提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法官认为,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会执行外国的刑事法律。虽然不能仅仅因为政府寻求执行某项诉讼请求而使之具有刑事性质,但是,如果控诉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的,而且所追索的罚金也将上缴国库,这种惩罚性措施就具有刑事性质。


  

  美国法院也曾经拒绝执行外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Laminoirs-Trefileries-Cableries de Lens,S.A. v. Southwere Co.一案中,美国法院就拒绝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中的惩罚性部分,其理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违反了(佐治亚州)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在该案中,国际商会的仲裁员适用法国法律,裁定如果一方没有偿付裁决款项,利率自裁决之日起每两个月上涨5%。美国法院认为法国法律违反了佐治亚州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绝执行此项仲裁裁决中有关利率的惩罚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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