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院对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立场,与德国法院相似。1993年,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拒绝执行美国一项包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在该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根据一项租赁及建筑合同作出判决,裁定美国奥里冈州的合伙公司胜诉,日本一家公司及其在加利福亚州子公司的董事败诉。根据该判决,日本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应当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425251美元,诉讼费40104.71美元,日本公司还应承担1125000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胜诉方在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公司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执行判决。东京地方法院在对诉讼加以审理后认为,不能仅仅以日本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或其目的具有刑事性质,而拒绝执行包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外国判决。但是,该法院同时指出,能否以违反日本公共秩序为由而拒绝执行外国判决,取决于外国诉讼程序是否违反日本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由于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中对日本公司的书面事实认定不能作为对之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充分依据,因而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所作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建立在对真实情况的故意隐瞒和错误陈述之上,这就违反了日本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据此,东京地方法院以违反日本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执行此项判决。根据东京地方法院的实践,并不完全排除对美国法院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执行。但是,当美国当事人就东京地方法院的裁决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后,东京高等法院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具有刑事性质,不属于民事判决,因而不能予以执行。在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制定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的特别委员会会议上,日本代表指出,由于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日本民法中有关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有着极大不同,而具有刑事性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日本的罚金相似,因此,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不属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民事执行法》第24条规定的具有民事性质的“外国判决”[11]。日本代表的这一立场与东京高等法院所采取的做法相同。
在加拿大,尽管其法律中同样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加拿大法院才可以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而且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也极为有限。无论是在加拿大的普通法省份还是魁北克地区,惩罚性损害赔偿都是一种例外情况下的救济。只有在被告的不法行为极为严重,以致触犯了法院的庄重观念,而普通损害赔偿和加重损害赔偿不足以达到惩罚和惩戒的目的时,法院方可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因此,加拿大对于美国过于宽泛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一向采取否定态度。例如,在1994年斯托达德诉阿科普莱斯制造公司案中,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虽然执行了美国康涅狄格州法院的一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但该案的审理法官同时也指出,此项美国判决的非金钱损害赔偿金额超出加拿大对此类裁决限额的数倍。如果当事人以公共政策为由反对执行该判决,则该法院就会限制或拒绝执行美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