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在民法法系国家,是由法官裁决争议。根据传统,法官只能援引成文法律规定作为其决定的基础,而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大多不允许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
在普通法国家,第一个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件大概是威尔克斯诉伍德(Wilkes v. Wood)一案。在该案中,约翰·威尔克斯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时所使用的令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官在对陪审团的指示中特别授权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不法行为。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补偿受害人,还可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诉讼,同时也是陪审团憎恶该项诉讼的证据”[6]。此后的胡克尔诉马尼(Huckle v. Money)一案又进一步巩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地位。尽管在英国法中已有上述两个经常得以援引的着名判例,但是,直至1964年,英国上议院才在卢克斯诉巴纳德(Rookesv. Barnard)一案中明确作出一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并确认英国法院有权发布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7]。
二、美国法律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美国早期的判例深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一些法官倾向于遵从英国威尔克斯诉伍德(Wilkes v. Wood)和胡克尔诉马尼(Huckle v. Money)等案件所树立的范例。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属性的问题,成为19世纪美国法律当中一项传统争论的焦点。西蒙·格林里夫在其《证据法论》一书中指出:“损害赔偿是作为对原告实际所受被告伤害的一种补偿或赔偿。它们应恰好相当于所受伤害,既不多,也不少……”[8]。而另一方面,西奥多·赛德维克却认为,法律通常关注的是补偿问题,但是,当存在欺诈、恶意、重大过失或胁迫时,陪审团就可以给予所谓的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它所给予的损害赔偿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对违法者的惩罚[9]。美国最高法院在1852年达依诉伍德沃斯(Day v. Woodsworth)一案中即采纳了赛德维克的观点。在此之后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又多次重申陪审团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力。
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6年5月对宝马北美公司诉高尔案的裁决,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美国法院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采取限制性立场。在该案中,高尔先生于1990年以4万美元的价格购得一辆宝马汽车。后来,他发现该车曾经重新喷漆,以修补其在远洋运输过程中所遭受的损伤。但是,宝马北美公司在销售该车时,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高尔先生。于是,高尔先生就在阿拉巴马州法院对宝马北美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的陪审团首先确定宝马北美公司对高尔先生所购汽车的修理使之贬值4千美元,然后又根据10年来全国其他近千名顾客购买了经过重新喷漆的宝马汽车,对宝马北美公司作出400万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了陪审团的裁决,但将其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减半。在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后,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审理,以5比4的微弱多数作出了判决,认为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作出的200万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是极为过分的,不符合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判决中的多数派意见认为,各州对州际汽车销售施加责任的权力,受制于联邦有关州际商业的权力以及其他州的利益。因此,各州法院只能就在诉讼进行地州境内实施的行为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根据这一标准,各州法院在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时,不得再考虑被告的行为在其他州造成的影响[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