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已有200多年的历史。采用该制度的普通法系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仅指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爱尔兰。例如,在英格兰、加拿大及新西兰,诸如毁损名誉、人身攻击以及非法拘禁一类的侵权诉讼当中,只要被告实施的侵害特别严重,就可对其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违约案件中则很少给予此类救济[3](P603-605)。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的适用最为广泛。大多数州都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尽管据之给予此种救济的情况有所不同(注:下列各州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阿拉巴马、阿拉斯加、亚利桑那、阿肯色、加利福尼亚、克罗拉多、德拉威尔、弗罗里达、佐治亚、夏威夷、爱达荷、伊利诺依斯、印地安那、依阿华、堪萨斯、肯塔基、缅因、马里兰、明尼苏达、密西西比、密苏里、蒙大拿、内华达、新泽西、新墨西哥、纽约、北卡来罗那、北达科它、俄亥俄、俄克拉荷马、奥里冈、宾西法尼亚、罗得岛、南卡来罗那、南达科它、田纳西、得克萨斯、犹他、弗吉尼亚、西弗吉尼亚、威斯康星、怀俄明。当然,也有一些州或者从根本上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或者对其使用加以严格限制,譬如,内布拉斯加州就不允许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及华盛顿州就只允许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See JohnY. Gotanda,Awarding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s in the Wake of Mastrobuono v. Shearson LehmanHutton,Inc.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97 vol.38,No.1,P.111.)。美国许多联邦成文法律明确允许对于特定的违法行为给予惩罚性救济,诸如《克莱顿法》、《公平信用报告法》、《欺诈与腐败组织法》(即RICO法案)等。
民法法系一般对民事诉讼中追索的损害赔偿加以限制,其金额仅可使一方当事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在民法法系国家,通常无法获得惩罚性救济(注:民法法系中也有少数国家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如挪威、巴西、波兰、以色列、菲律宾。Supranote,P.109.)。例如,在法国、德国以及瑞士,侵权与合同诉讼请求的损害赔偿仅限于使当事人恢复到损害事件未发生时的状态,或合同得以正确履行时的状态。这些国家允许追索非金钱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侵犯隐私、偿还法律费用等。然而,此类非金钱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没有被视作惩罚性的,因为这些损害赔偿并非用来制裁或惩罚不法行为者,而是为了给受害人以补偿[4]。在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才能判决带有惩罚性的制裁[5]。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两大法系的不同境遇有其特定的历史缘由。这种不同可以通过对两大法系审理方式的比较来加以说明。在英格兰,最初由了解争议的当地居民组成的陪审团决定审理结果及损害赔偿的金额。此类陪审团比之法官,更倾向于对感情遭伤害、尊严受损或被侮辱的当事人给予补偿。这一做法有时也会导致损害赔偿超出实际受损的金额。尽管根据普通法上述非金钱损害无法补偿,但英国法院并不愿意推翻陪审团的裁决。它们认为陪审团比法官更为了解所涉争议,更有资格确定损害赔偿金额。随着时间推移,这种做法逐步得以确立,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就成为普通法的一种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