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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研究

  

  2、改革两审终审制是平衡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客观需要。两审终审制虽然有利于防止诉讼拖延,但这主要是从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和提高效率角度而言的,而并未充分考虑到由此可能对诉讼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作为控诉职能承担者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仍然保持着针对被告人的超优势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强大的职权态势。被告人诉讼地位尽管有所改善,但因辩护律师调查权、阅卷权受很大限制等消极因素的影响而仍然处于相对于控诉主体的不平衡的弱势地位。审判人员仍然能在开庭前接触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拥有一定的调查权,并可以在休庭后阅览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其他证据材料。这些都极容易导致一审裁判之不公。而二审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对一审卷宗材料的大量接触,加上事先可能已就第一审法院的“请示”加以“指导”以及大量上诉案件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又使之难以超脱在对第一审法院加以“指导”时业已形成的意见或一审裁判内容的限制,从而导致第二审程序及其裁判之不公。如果有选择地实行三审终审制,相应案件的当事人就可以再次提出上诉,使二审裁判及其程序本身经受更高一级法院的严格审查,防止可能存在的错误长期存续。如果对第二、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第三审期限等加以科学的规范,那么,审判效率不但不会受消极影响,还能够较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3、改革审级制度,有选择地采用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增强判决、裁定的说服力和当事人对它们的信服度。目前,第二审法院多为中、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业务上的直接指导关系、事实上存在的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式关系,使得当事人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特别是维持一审裁判的二审裁定抱有很大疑虑。如果案件能因当事人的上诉而进行第三审,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公正、合法,那么,即使第三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也有可能消除或减轻当事人的疑虑和不满情绪。


  

  问题之二:如何改革两审终审制


  

  改革两审终审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从国情出发,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同时借鉴外国较好的经验,使改革后的审级制度反映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二是要有利于体现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三是注意平衡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兼顾公平与效率。如果说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制是过于强调控制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那么,不分案件具体情况一律采用三审终审制,特别是对一些简单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则又会因不恰当地偏重于公平和保障人权而普遍严重降低诉讼效率。“裁判的迅速性,同其公正一道,历来是司法上最重要的问题之一。[13]在某种意义上讲,诉讼之拖延,裁判之延误,其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案件性质、轻重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的二元审级制,即下列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其他案件采用两审终审制: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二审法院采用了新的重大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案件;二审法院改一审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程序严重不公的案件。


  

  上述设想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朝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方向发展这一共同规律,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纠正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作用。对判处死刑等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也适合我国实际需要,具有现实可能性。因为在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当也愿意在社会上树立和维护其公正司法的形象。审判人员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等素质不断提高,而且整个法院的人员队伍还在不断地得到规范化、科学化的建设和管理。这说明,实行三审终审制已经具备了基本的主观条件。同时,可以预料,实行三审终审制以后,各地高级法院将作为主要的第三审法院承担第三审任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交通、通讯等也已有了较大改观,这就使得三审终审制一般不会因交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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