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还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两审终审在有些地方尚且名不副实,再搞第三审,可能只是一种摆设。”[8]
有的学者对二审终审制进行了深入反思,认为该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主要有:
1、实践中,大量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控辩双方无法同时参与审理活动,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者参与裁判制作的机会被剥夺;合议庭的审理很可能流于任意化和随机性,甚至出现严重的“暗箱操作”;二审合议庭成员还会失去对一审判决审查的独立自主性,不可能得出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结论;二审法院对上诉和抗诉案件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会使控辩双方受到不平等对待,影响二审程序的公正性。
2、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不符合诉讼救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极其简易的审理方式、繁重的审查任务等使二审法院难以审查和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3、二审程序的流于形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导致大多数上诉案件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
4、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独立审查甚至“两审终审制”都构成严重威胁。
5、在两审终审制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无法发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适用的作用。
鉴于上述状况,我国应当实行三审终审制。可以首先在死刑案件中试行三审终审制,条件成熟时,逐步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最关键的改革措施是将普通救济程序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第二审法院就第一审裁判涉及的事实问题、也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第三审法院则仅进行法律审;第二步是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将第二、三审范围限制在上诉、抗诉理由上;第三步是重新设计第二、三审法院的审理方式,必须采用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第四步是重新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活动方式,作为第三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同时,这两种法院应担负起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通过第三审活动来撤销一、二审中违法的行为、决定和裁判;最后,要建立中国式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开庭、审理具体案件来发布司法解释。[10]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两审终审制,有利有弊,应实行弹性上诉制度,即基本上实行两审终审制,有条件的可实行三审终审制。理由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和解放初期,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实行三审终审制;国际上特别是资产阶级国家一般都实行三审终审;两审终审曾经符合我国一定历史阶段情况,效果好,但在新形势下,那种“一审不够,三审不必要,两审终审正好”的观念应当更新,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下列情况可实行三审终审:一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在重要情节方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同的二审判决,允许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二是辩护律师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经律师事务所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同意,可独立上诉;三是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不论在一审判决后是否抗诉,都可抗诉,引起三审程序。[11]
三、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思考
上述三种理论观点给两审终审制提出了两个极为现实的问题:应否改革两审终审制、如何改革两审终审制。怎样认识和解决这两个问题,将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和实际运作带来十分重大的影响。
问题之一:应否改革两审终审制
我们认为,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应当尽快予以改革。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