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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性:变动社会中的法律命题

  

  我们所说的“变动社会”,并非指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革,也不是指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虽然在社会变革或者社会生活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必然会带来法律相应的变化;但是,这毕竟不是法律发展的常态。因为“在政治剧烈变动时期,法律并不稳定,人们无法解释法治作为理想中的规范这种抽象概念”,{15}(P8)所以,非常态的社会变化(通常意味着政治转型)不在我们的概念之中。我们所说的“变动社会”,是指“日常生活的流动性”,这种流动性不仅包括社会生活在时间纬度上的变化性,也包括社会生活在空间纬度上的多样性。在此,我们将“变动”看作是社会生活的一种常态。所谓“常态”,具有两个方面的意涵:第一,变动具有相对性;第二,变动中包含着秩序。因此,“变动社会”可以被简单地理解为是一个稳定发展的社会。只有在这样一个相对稳定,而又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社会里,法律的适应性问题才变得富有意义。[2]


  

  日常生活的流动性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的适应性提出了要求:


  

  第一,由于人类的法律是根据过去的经验和当下的社会生活状况为基础制定的,其一经颁布实施,便开始与社会生活产生距离。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法律对此不可能立刻作出反应;于是,原来能够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法律开始滞后于社会生活。实际上,法律的不完满状态常常就是当其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才显现出来的,即使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也会出现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问题。由于法律难以与社会生活同步发展,“法律制度常常只经由司法回答新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的法律问题”,于是在成文法国家,最高司法机构发挥着鲜明的法律政策功能:在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时候,它创造并修改自己的“法官法”。而这已经改变了宪法在立法和司法之间所做的权力分配。{7}(P21)所以,司法行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追求法律的适应性,是法治社会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要用相对滞后的法律解决新的问题,司法机关就必须在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进行协调和选择。


  

  第二,在变动社会中,社会生活总是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即所谓“法有限而事无穷”;因此,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来说,法律永远具有简单性。因为“法律是欲以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事实,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固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16}(P89)而要用简单的法律处理无限复杂的社会生活问题,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说到底,司法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其实就是如何在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达成妥协的问题。司法活动的所有原则和方法,都是围绕这一问题而建立起来的。


  

  第三,法律规范是抽象的,而社会生活是生动的和具体的,所以法律必须经过解释而适用。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法律语言的含义也常常随之发生变化。当人们用合理的方法对法律加以解释时,原来能够产生正义的解释结果的法律规定,现在却可能产生非正义的解释结果。此时,司法者既不能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去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也不能完全无视法律的有效性,而是必须在法律的字面含义和法律的正义目标之间作出权衡,在此二者之间寻求合理答案。


  

  第四,社会生活的变化,也必然反映到人类的精神领域,所以,人们对于自身事务的看法也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尤其是,这种变化最终可能带来人类正义观念的变迁。既然没有永恒的正义标准,那么作为正义实现方式的法律就不可能一成不变,它必须不断追随人类正义观念的脚步而做出与之相适应的调整。


  

  总之,在变动社会中,社会生活总是会对法律的确定性提出挑战。正如卡多佐所说,在我们生活的这个变幻不定的世界里,现行法律体系即使适合今天的文明,也不可能满足明日文明的需要。在社会变动不居的条件下,法律不可能经久不变。{3}(P90-91)尤其是在现代社会,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极其复杂,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异常迅速,人们越来越不相信生活关系是持久不变的,未来生活的“可计划性”也越来越低,这对法律的适应性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社会生活的流动性日益加快的现代社会,法律的确定性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得到维护,或者说法律的灵活性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承认,都是法律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这也彰显了法律的适应性问题在今天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在一个变动社会中,法律必须面临两大基本任务:一是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对自身的规范方式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持规范的有效性;二是在一定的价值前提下保持规范系统的稳定,以引导社会生活向着健全的方向发展。


  

  (三)价值冲突:法律之适应性问题发生的本质原因


  

  从表面上看,法律的适应性理论所要解决的是法律的一般性与社会生活事实的具体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但如果从更本质的意义上看,这一理论所解决的问题其实是法律诸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无论是法律的确定性还是法律的灵活性,其本身都不是法律的价值,而是有利于实现某些法律价值的条件。确定性维护法律的某些价值,而灵活性则赋予法律另一些价值,它们各自所维护的法律价值之间往往是相互矛盾的。调和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就是要解决它们各自所维护的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的适应性问题归根到底是由法律价值的相互冲突所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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