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判断不能未遂之“有无危险”问题,有以日本学者见解为蓝本所为之理解者,例如,以“主观之抽象危险”、“客观之具体危险”为内容,或以“主观或抽象之危险”、“客观或具体之危险”为内容,或以“实质(具体的实害的)危险”与“形式(抽象的可能的)危险”为内容;有以德国学说见解为蓝本者,例如,以“行为人重大无知”为内容,或以“行为人之重大无知以及手段是否恒常的无效”、“攻击对象‘恒常的、终极的’不存在,而非‘偶然的’不存在”为内容等等。虽然于危险之判断上,多数见解皆以“一般人之观点”作为基准,唯如此分歧之内容,颇令人感到无所适从。[29]
当然,德国学说和日本学说也并不是截然不同的。事实上,日本学者亦由德国学说演变而来。例如日本较为通行的具体危险说,就是李斯特的具体危险说的翻版,并与德国通行的印象说大同小异。惟日本的客观危险说,强调对危险的客观判断,此与德国的立法相悖,是一种适合日本的不能犯学说。在我国台湾地区“修法”之前,对不能犯的处罚在立法规定上与德国较为接近而不同于日本。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不能犯无论是采德国的印象说还是日本的具体危险说,均无大碍。但是,在修法以后还能维持其说吗?这里的问题意识是:如果维持原说,则无论是按照旧法还是新法,其所确定的不能犯与未遂犯的范围均不变,只不过对不能犯从处罚到不罚。这样,立法修改的效果才能在个案中彰显。但问题在于:采用日本的具体危险说,固然不会与立法宗旨相背离。而采用德国的印象说,因为该说对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关系是按照刑法主观主义或偏重于刑法主观主义而建构的。换言之,旧法的不能犯是主观未遂论的产物,而修法体现了从主观未遂论到客观未遂论的转变。如果仍然维系旧法的不能犯学说,则与新法所主张的客观未遂论相违背。在这种情况下,采日本学说的学者较为坦然。而采德国学说的学者则面临学说的抉择:是继续采用德国的印象说还是改弦更张,另选他说?
关于是否维系旧法对不能犯的解释问题,我国学者蔡圣伟主张对不能犯的判断继续采德国的印象说,以是否出于重大无知作为标准判断有无危险,坚持对新法规定的不能犯采与旧法相同的解释,指出:
无论是客观理论还是主观理论都是从“危险性”的角度立论,差别只是在于“究竟应该针对怎样的危险”,因此在解释“刑法”第26条“无危险”这个要素时,不仅可以从客观的角度来看,而且也可以从主观的角度切入。再者,这次关于第26条的修改仅在于将原来“减轻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改为“不罚”,而对于适用的前提要件没有作丝毫的实质更动。因此,从法条本身来看,修法后也还是可以援用修法前对于“无危险”的解释,问题的重点只是在于标准本身是否足够明确以及是否具规范上的正当性。[30]
基于以上立场,我国学者蔡圣伟主张采用德国是否出于“重大无知”标准判断有无危险。如果有危险,则非不能犯而系未遂犯;如果无危险,则非未遂犯而系不能犯。这一观点,保持了对旧法与新法前后一致的解释。那么,这一解释是否符合修法宗旨?修法宗旨在于改主张未遂论为客观未遂论,但基于重大无知对不能犯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客观未遂犯的修法宗旨。对此,我国学者蔡圣伟指出:
立法者在立法或修法理由中所提到的意见虽然在很多情形可以供作解释的参考,而且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参考,但居于关键地位的还是法条的明文规定。在本次修法中,立法者在修法理由中所表示的意见与其所订出的条文已不尽相符,再加上其将无危险之不能未遂规定为不罚这一点,并不是一定要采取客观未遂理论才能说明,因此立法者在修改理由中所提到的立场,并不足以成为反对采取重大无知标准来认定有无危险的理由。[31]
以上辩解稍显乏力,虽然立法者意图有时难以把握,但立法者明示的立法宗旨对于解释法条,应当具有较大的拘束力。因此,在修法以后,仍然采用具有主观主义色彩的印象说作为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标准,确实有所不妥。随着立法上从主观未遂论向客观未遂论的转变,在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标准上,也应该有所调整,采用客观危险说。
对于采日本学说者来说,不存在太大的学理上的障碍。因为日本刑法并未规定不能犯可罚,虽然亦未规定不能犯不罚,但学理上一般均认为不能犯不可罚。只是在学说上主要存在具体危险说与客观危险说之分。例如我国学者陈子平就主张具体危险说,指出:
“刑法”第26条不能未遂规定“无危险”,虽属于客观之概念,然应属于规范性概念而非单纯之客观事实概念。在此前提之下,具体危险说与抽象危险说应较为可取。惟抽象危险说系以“主观未遂论”或“主观客观混合未遂论”为基础,而此二理论既有违刑法之法益保护原则,同时亦违反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之谦抑性原则,有诸多尚待商榷之处。从而,以“客观未遂论”及“结果反价值暨行为反价值二元论”为基础之具体危险说应较为可采。[32]
如前所述,具体危险犯以一般人所能认识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作为判断危险性的根据。在一定程度上与印象说相重合。其危险的客观判断程度有所欠缺。就此而言,客观危险说似更为妥切。
对于采德国学说者来说,如果不能采用印象说,则会对其理论带来较大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回到德国的客观说。德国的客观说存在旧客观说与新客观说之分,那么,到底是选择旧客观说呢还是新客观说?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恒达主张对旧客观说进行“古酒新酿”,即接受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的分析工具,但在具体区分上主张从事后观点判断有无危险(无从完全控制的他种损害途径出现可能性),并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方式:
1.先从所有已知的事实中,找出无法满足既遂构成要件的关键因子。
2.视关键因子是否属行为人无法控制的随机事件。若是,则关键因子属于防果变项,这时必须再决定,该变项是否可能以致果变项的方式出现,从而损害法益。
3.最后审视致果变项作用的时、空关系,该作用必须发生原犯罪流程的着手后至最终效果完成前,也必须是原犯罪处所的相同或紧邻地域。若能肯定其时空关系,则个案中有事后危险,可判断属于相对不能的障碍未遂。[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