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诉讼认识规律。客观事物存在的规律决定了人们认识的规律。从事物的相互联系中认识事物,这就是认识活动的辩证法。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时遵守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这不是对事实认定者一种脱离实际的苛刻要求,而是因为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之间本身是相互联系着的。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正是遵循了唯物辩证法揭示的认识规律,运用联系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可能使我们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的各种现象。放弃相互印证的认识方法,在认识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上我们极易犯形而上学的错误。认识事物,就得认识事物间的相互联系;不考察事物间的联系,就不能真正认识事物。如果把案件事实看作一个过程,那么构成这一过程的各个事实或事实的各个侧面应该是相互联系着的,否则,就不属于这个过程的事实。诉讼中研究证据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实际上就是研究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的形式和程度,从而确定它们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的关联性。
以唯物辩证法为理论基础的诉讼认识论还认为,只有从相互印证的关系中才能判明证据是否确实、是否充分。单个的证据材料,即使其内容本身是合乎逻辑的,即使证据提供者的品格无可非议,也无法从其自身来确定其是否确实。人们常常通过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材料前后内容之间的联系来判断证据材料中所包含的事实内容是否客观属实,这种审查判断的方法无疑是很有价值也很实用的,但是,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仅靠这种方法依然无法解决某个证据材料是否确实的问题。
证据事实虽然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然而,为了查证证据事实,特定的证据事实就如同诉讼证明对象一样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个孤立的证据材料,我们无法断定其中的事实内容是真是伪。之所以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就是因为通过审查其他证据与该证据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我们可以达到证实或者证伪该证据的目的。证实了,就采信该证据;证伪了,就排除该证据。诚然,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保证证据认定不发生错误,若干精心捏造的虚假证据材料之间有时也能相互印证,有时虚假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印证更易使办案人员深陷错误的泥潭。然而,相对而言,两个都是虚假证据材料而且相互印证只是例外情形。从一般意义上说,相互印证毕竟降低了证据与事实误认的风险,而一项未被印证的孤立证据,仅有一半的可信性。
证据相互印证的主要功能是帮助事实裁判者确认证据是否属实。除此之外,证据相互印证也有助于判断证据是否充分。这不仅是因为证据充分是以证据的确实性为前提的,在确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是否充分的问题是无法解决的,而且是因为相互印证本身就意味着证明力的增强。虽然证据充分不能简单地用证据数量来解释,但是,印证本身也包含着证据量的要求。一个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在数量上无疑也是欠缺的。证据数量影响着证据的充分程度。还应当指出的是,两个相互印证的证据所产生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合力,大于两个不考虑印证关系的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和。
3.证据相互印证是长期实践的结晶,是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经验理性。“一般地说,经验理性的特点是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行为着手,再由此出发去探讨人类的心理活动,因此,就认识路向而言,它是一种由外及内的过程;而先验理性与超验理性却是从人们内在的心理理想着手,再由此出发去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此,其认识路向是由内即外的过程。这两种情形决定了经验理性重客观、先验理性和超验理性重主观的结果。”[12]证据相互印证正是这样一种经验理性。一方面,它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人员反复体会总结出来的方法和规则;另一方面,它要求司法人员面对证据材料不是从先验的结论(如法定证据制度那样)或超验的灵感出发判断,而是首先从证据材料本身进行具体的考察,研究一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即研究该项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的关系,从而完成“由外及内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反映经验理性的证据相互印证方法和规则,已经历了无数次实践的检验。实践证明,相互印证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重要方法和重要规则。相互印证虽然不能完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完全可以有效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即使不把证据相互印证看作一项规则,至少也可以看作一项重要的经验法则。
第二,证据相互印证体现了对于刑事诉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项基本价值的追求。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种程序性方法和规则,首先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由程序的工具价值所决定,程序的公正性首先是为实体公正的实现服务的,证据相互印证旨在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进而防止错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目的与功能都在于防止无罪公民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这意味着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是证据相互印证方法和规则的根本价值目标。同时,还应当看到,证据相互印证也体现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或曰内在价值。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不依赖于程序结果的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这种撇开工具理性的程序公正性,不仅表现在被追究者主体地位特别是被追究者人权得到刑事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保障[13],而且还表现在程序所体现的理性(合理性)程度上。陈瑞华教授在论述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时指出“,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无论是否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只要它本身具备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它具有一种内在的善,即作为目的的价值。在这里,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用于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14]程序理性是程序善的品质的一个重要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要求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禁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无疑体现了程序理性的要求。虽然满足了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仍不能完全避免法官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误认,但我们还得承认,相互印证是一种理性的要求,体现了程序理性的精神。采用这样一种理性的方法和规则作出的裁判更具有令人信服和尊重的力量,因为即使人们不同意程序的结果,也会因为对于过程本身所表现出来的理性精神的肯定而对程序结果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