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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解释中的不同民主观

  

  在宪法解释中,采取一种能动主义的立场和方法,大体上有如下一些要求或者特征:法官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应该受到制宪者立法意图的限制;倾向于更少强调必须绝对遵循先例;为了获得重要而且必要的判决从而倾向于减少程序上的障碍;能动主义坚持自身对民主性质和能力的感受,从而不那么顺从其他政治决策者;能动主义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喜欢作出宽泛的裁定和给出更为广泛的意见。{2}(P3-6)


  

  二、两种解释方式的民主立场


  

  无论是原旨主义还是能动主义都无法绕开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反多数”难题,在两个阵营中,令人惊讶的是,大多数学者都站在赞同民主的立场上进行论证,双方都主张自身在坚持民主并且能促进民主。


  

  (一)谁在坚持民主?


  

  美国司法部长埃德温·米斯(Edwin Meese)说的非常坦率和简洁,认为如果说法官从宪法中获得自身的权威,那么宪法是从批准者多数投票中获得其权威,那么法官的角色就是去执行批准者的意志。{12}(P455,P465)


  

  宪法是建立在多数公民的意志之上的,如果法官在解释宪法的时候不坚持原旨主义,那么无疑就是在违背民主的多数,这种解释的本身就无法获得其自身的正当性,其对公民的法律约束力也值得怀疑。因为我们的政府是建立在人民的授权之上,违背公民的意愿就无法获得公民的服从。所以能动主义解释的司法审查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其使得法官将自己的意志代替了人民的意志,违反了基本的民主原则,而原旨主义是对民主的尊重。{13}(P2)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如果宪法原初意图或者原初含义并不明确和清晰,那么就应该尊重当前立法机关的决定,因为立法机关作为民主代议机构,最具有民主的特征。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不应该忽视公民通过民主做出的选择。


  

  在能动主义者看来,依据能动主义解释方式做出的判决不仅仅没有违背民主,而且正是在民主的框架内坚持民主的立场。


  

  首先,法院的解释受到人民的制约,并不是真的可以任意解释宪法。第一,对于法官做出的判决,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改正,诸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创立初期对“齐泽姆诉佐治亚州”案(Chisholm v. Georgia)的判决就被第十一修正案推翻。第二,国会拥有针对法官的弹劾权。法官在犯有“重罪或轻罪”时,可由众议院半数以上或者参议院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通过决定对其进行弹劾,而且“重罪或轻罪”的标准并非严苛,诸如历史上国会对蔡斯(SalmonP. Chase)大法官的弹劾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带有很强烈的政治性。第三,国会控制着最高法院规模的大小,而且在行政分支的配合之下,国会可以通过增加新席位和新法官的方式来对付“专制的”最高法院,例如罗斯福(Franklin Roosevelt)总统提出的“法院重组计划”在迫使最高法院转变立场方面影响较大;第四,法院做出的解释决定可能会受到其他政府分支的藐视和消极对待。而且最高法院也会为自己的声望考虑而仔细斟酌所做出的决定,诸如1831年马歇尔大法官在“切罗基族诉乔治亚州”案(Cherokee Nation v. Georgia)中判决受到安德鲁·杰克逊(An-drew Jackson)总统的消极对待。{14}(P118)在布朗案做出后,该案的判决在南方各州遭到消极对待,使得种族隔离废除的过程持续漫长时间,而并非如同人们想象的那样,一个判决就解决了美国的种族隔离问题。第五,法官的任命权是掌握在其他政府分支的手中,所以法官的宪法解释风格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各有不同。诸如在美国历史上,马歇尔法院让位于坦尼(Roger B.Taney)法院,沃伦(Earl Warren)法院让位于伯格(Warren Earl Burger)法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法院组成人员变动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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