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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制与调解制度的冲突与融合(上)

  

  1.如何处理法院与调解的关系


  

  在美国,法院或诉讼与调解的关系日渐密切是一个趋势,这不仅体现在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 mediation)已成为当前最流行的ADR方式之一,[26]而且一些类似诉讼的调解形式也出现了,如微型审判(mini-trail)、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jurytrial)。如何看待法院或诉讼与调解的关系,在美国成为有争议的话题。


  

  一种观点认为,美国应该变革现有的法院附设调解模式,转而采取像中国那样的法院进行调解的模式(court-performed mediation),让法官在调解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以增强调解的可信度,刺激对调解更多的使用和参与。[27]这种观点认为,美国许多当事人之所以不愿利用调解程序,是因为他们认为调解是一种“次等的”(“secondclass”)救济方式和旁门左道(by pass participation),而采取法院进行调解的方式,可以利用法官的声望和法律素养,增强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信任和信心,让他们更多地利用调解。[28]


  

  另一种思潮则表现出对法院“亲近”调解的担心。这种担心又分别来自两种完全不同的考虑。一种考虑是担心“调解诉讼化”。这种观点认为,随着法院为了减轻案件负担和提高法院效率而尽量采用调解等ADR方式,法院附设调解已经更像一种为司法体制的传统价值、目标和利益服务的工具,而越来越背离其本身的历史、传统、规则和目标,[29]从而成为了一种“诉讼调解”(liti-mediation)。这种趋势的危害是,当调解中融入越来越多制度的、司法的因素时,调解的对抗化味道也越来越浓,以致于调解成为一只“装着旧酒的新瓶”,[30]甚至使调解成为律师为委托人利益而操纵时间、发现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另一个对抗武器。[31]另一考虑则是担心“诉讼调解化”(不过这种观点在美国已越来越式微)。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具有社会规范和行为引导的功能,但法院将一些本来应该诉讼的案件交付调解,使诉讼的这种功能丧失。“调解的私密性虽然便利了调解中信息的交流,却影响到了一些其他的社会价值,例如恶行的判别标准、救济措施的社会影响和调解员的责任等。”[32]


  

  争议仍在继续。有学者提出了防止“调解诉讼化”的建议,即制订一部专门规范调解案件的律师代理的职业道德法,或者在现行律师职业道德法中增设调解代理部分。[33]


  

  2.调解人角色:积极还是消极


  

  在美国,调解被认为是一种中立第三人以一种所有当事人都能接受的方式帮助他们解决纠纷的程序。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中立方,调解人与法官或仲裁员不同,他不能对案件作出评价(evaluate),而只能在当事人为达成互惠的纠纷解决协议努力时,为他们的讨论提供便利。[34]这种观点与另外一种广被接受的观点接近:调解员可以提供法律信息,但应该避免给出法律意见。这是为防止调解员的意见侵犯到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35]这种思想应该说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对抗制下法官应该消极思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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