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法院判决必须有合理的基础,亦即必须具有可预见性(predict ability)。
所谓可预见性,就是指法官运用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作出的判决结果,能够如人们所期待的一样,让同样情形下的当事人能够得到同样的对待。它要求法院的判决基于法庭上公开提交和争议的事实和法律作出。
三是争议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
个人主义则是美国社会一个基本的价值理念,强调的是个人的权利和尊严。个人主义反映到诉讼之中,则强调当事人对诉讼的个人发动权和控制权。美国人之所以有这种强烈的个人权利观念,一方面与他们的建国历史有密切关系,“美国人是在一片空白的新大陆建立他们的国家的,他们自下而上地建立了自己的政治社会,他们除了将他们觉得有必要交出的权利交出外,其余的权利都被视作天赋人权保留下来”;[6]另一方面民主原则和制度的产生和推广,极大地推动美国人个人权利观念的发展,进而影响了对抗制,“没有民主思想赋予的个人尊严和自治,对抗制将无法运转。”[7]
尽管解决纠纷被视作对抗制的首要目标,但纠纷最终解决得如何,还得受制于对抗制的其他价值目标,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发现真相(truth)目标。
对抗制的支持者认为,对抗制是最好的发现事实真相的制度,“因为对抗制本质地要求诉讼过程中提出来的事实主张越多越好,越对立越好。”[8]“当每一方当事人最好地陈述了各自的案件事实之后,裁判者就已经拥有了可以使其作出公正决定的全部信息。”[9]
可见,对抗制寻求真相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而对抗制对这种逻辑的演绎,一方面是利用了当事人内心想赢得诉讼的利益驱动,另一方面则给当事人规定了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证明责任的存在,使得每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尽力去说服事实的审判者其对事实(fact)的叙述是符合真相的,而且总有一方会承担不能说服的风险。当事人不能说服事实审判者,并不必然意味着他所说的不是真实情况;它仅仅意味着他没能使法庭相信他所说的是真相。[10]这也表明,在对抗制下法庭所认定的真相,也并非总是过去的事实,因为“真相是难以捉摸的”(elusive):[11]证人所想的和他所见的可能不尽一致;也可能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证人证言缺失,以致对过去的重构(reconstructing)不得不依靠间接证据;甚至在一些案件中,证人故意撒谎;更何况,陈述证据需要通过语言表达,这又为不确定性留下了更大空间。
然而,对抗制在纠纷解决功能方面的欠缺,也是反对者攻讦最多之处。有意思的是,反对者的切入点,正是对抗制自我标榜的发现真相的功能。反对者认为,在对抗制下,由于法官和陪审团消极、中立,而当事人及其律师控制着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提交,因此一些当事人和律师出于胜诉的利益刺激,常常会通过各种方式去歪曲事实,包括提出一些极端的要求(extremeclaim)、遗漏一些可能对己不利的事实、拒绝承认任何与其主张相反的事实,通过交叉询问和证人培训弄真成假或者以假乱真等等。这些方法的运用,常常使得一些直接影响最终判决的有用信息远离裁判者,其结果的不公正性可想而知。而一些当事人在拥有资源(包括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信息等)和技能上的差异,更是加剧了这种不公正,使得对抗制下的正义成为了一种“强者的正义”。为了弥补这种当事人之间资源上的不对称,美国于1938年在诉讼程序中新规定了发现程序(discovery),要求当事人双方共享对方所掌握的事实信息。未曾料到,发现程序却成为了“对抗兵器库”(adversary arsenal)中的一个新“武器”——律师们用它来作拖延诉讼或者折磨对方当事人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