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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

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


张卫平


【关键词】再审制度
【全文】
  

  依照通常的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1]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2]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3]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最基本权利,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均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审或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消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实现民事争议解决的正确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动摇已经通过裁判予以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终结纠纷的作用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是再审制度的本质属性。离开这一点,也就无所谓再审。


  

  这一认识在理论界应该是一致的,但在现实中,我们注意到,依然有着一种将再审作为一种普遍纠错制度的倾向,笔者称为“普适化”倾向。人们所谓的要解决“再审难”[4]的说法其实就是这种倾向的反映。“再审难”当然是反映难以启动再审程序的现象,相应的,如果要解决再审难问题,自然就是要使再审的启动变得容易,这里就存在了一个悖论:再审制度的设置就是使再审不能轻易启动,已达到限制适用再审的目的;解决再审难则是要使再审的适用变得很容易,两者之间显然是矛盾的。我们要问:人们为什么会要求再审“普适化”呢?笔者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与我们以往的观念有关


  

  基于特殊的政治和意识形态环境,在我们的观念中“有错必纠”已经根深蒂固,尤其是“必纠”这样一种行为命令。再审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纠错观念基础之上,但再审制度的价值在于“有限纠错”,而不在于“有错必纠”。然而,人们受“有错必纠”这一基本观念的影响,对有限纠错的制度设计便难以认同。与此不同的是,在国外,再审制度的观念基础和理论依据是原判决欠缺正当性。因为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5]正当化的根据,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指出法定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6]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现代法治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7]有的人也许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两者之间依然有较大的不同。判决的“正当性”与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本身的规定有关,这些规范的统合确定了判决的正当性。“有错必纠”中的“错误”[8]是一种更为广泛的概念,源于“实事求是”这样一种认识论观念,而不是法的观念,[9]并与一定时期特殊的政治要求相联系。这种观念对于具体的制度和程序有一种强化的作用,并可能与具体制度的要求形成冲突。与此不同,判决的正当性这种认识已经考虑了救济成本、手段的妥当性问题。因此,裁判正当性的观念使人们更容易认同再审的限制。但“有错必纠”与再审“有限纠错”存在着紧张关系,“有限纠错”容易受到“有错必纠”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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