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无名氏”在交通事故后长期处于无意思表示之“植物人”状态时,一些医疗机构据此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而法院在未经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之特别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医疗机构对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作出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的判决,这种做法实际上违背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一个民事主体,其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不能由医疗机构作出认定,这是民事主体之权益保护的需要,也是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虽然医疗机构的诊断或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其诊断或鉴定只是一种医学上、生理上的认定,并非是法律上的认定,换句话说,虽然医疗机构的诊断或鉴定在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是一种关键证据,但该诊断或鉴定本身并不具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故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首先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去为其主张权利。
(二)认定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特别程序中有关事项的处理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如果其姓名、住所等个人情况是清楚的,则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与其他情形下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并无不同,但是,如果其属于“无名氏”,则对于下列程序问题,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申请人与管辖问题
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由该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且系无人知晓其个人情况的“无名氏”时,由于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没有出现,故不可能由这些人作为申请人。那么,对“无名氏”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是否具有申请人的资格呢?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无名氏”进行了救治,就在“无名氏”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的法律关系,对“无名氏”进行救治的费用无人支付时,医疗机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所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之一,其有权作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