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情形下医疗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原告适格
关于医疗机构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追索医疗抢救费用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前,一般认为其无权提起诉讼,即其不具有原告适格,对此并不存在多大争议。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由于其第75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可见,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伤者的及时抢救和先行抢救的义务,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具有操作性,2006年3月21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15]第3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据此,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即具有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那么,医疗机构在保险公司拒不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能否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予以追索呢?这就需要对上述条款中保险公司之义务的性质及其对象进行分析。从《条例》第31条使用“应当”这一表述来看,该项义务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而且,《条例》第38条又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该项义务的强制性、法定性。但是此项义务的对象——权利主体是谁呢,或者说谁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特别是如果保险公司拒不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谁有权提起诉讼强制其履行?对于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并没有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