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之含义,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无大的分歧,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从而形成的共同诉讼。这里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诉讼标的,且这些诉讼标的的性质相同,换句话说,各共同诉讼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属于同一类型。
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到法院,此种情形既非上述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也非普通的共同诉讼。因为,受害人一般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因而其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一般为交通肇事致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或者说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则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诉讼标的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或者说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受害人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到法院时,就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而言,并不存在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之问题,二者不能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所以,这样的合并起诉,并不符合现行法律关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以及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显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而且这两个诉讼标的亦明显不属于“同一种类”,因此,受害人合并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也不符合普通的共同诉讼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能形成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
虽然上述情况既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但是在实践中,基于尽量利用同一诉讼程序统一解决纷争以及更好地为受害人的权益提供保护等因素的考虑,对于这类诉讼,法院往往是在受理之后予以合并审理的。[4]从而出现实务操作上虽然合理但却不合法的尴尬局面。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之认定标准存在缺陷,或者说其所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范围过于狭窄。如前所述,按照该条规定,共同诉讼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二是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这样一来,就把其他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的情形排除在外,特别是其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之情形。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所规定的共同诉讼,都包括了这一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共同诉讼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三种:[1]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多数人所共同;[2]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基于同一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3]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并且是基于同种类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5]在美国,共同诉讼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的强制合并(必要的当事人合并),即在某人如果不参加诉讼,法院就无法对现有的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或者如果某人不参加诉讼就会损害他的利益等情况下,则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是当事人的任意合并,即主张或者被主张的权利,是基于同一的法律行为或事件或者数个法律行为或事件所产生的共同的、可分的或选择的权利,并且在该诉讼中产生的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对所有这些人员是共同的,则可以将全体合并在同一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