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家利益博弈是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产生发展的决定因素
历史上,国际社会能以外交会议的形式议定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公约,是各国围绕若干海战问题进行国家利益博弈的结果。国家利益博弈是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产生发展的决定因素。首先,就海战双方而言,每一方均存在消灭敌方、保存自我的利益需求。为此,双方会竭尽全力令敌方失去战斗力。在此动因作用下,最初的海战惨烈而损失惨重:被俘者遭杀戮,与交战一方有关的货物遭拿捕或毁坏。如14世纪以前的所有交战者均会拿捕或毁坏运载敌货的中立国船舶及敌船上的中立国货物等。这样的海战,不符合交战双方保存自我的共同需求。多次的海战,多次的损失,使海战要打,但要有所节制的理念成为各方共识,于是各国走到一起,就运载敌货的中立国船舶及敌船上的中立国货物免于拿捕或毁坏等问题达成协议,从而形成了调整交战方关系的交战规则。其次,就交战方与非交战方而言,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及博弈:交战方希望在公海甚至是非交战方海域作战,而非交战方希望本国的海域不受干扰,本国在公海上的航行自由不受限制。双方博弈后达成协议:在满足交战方作战需求的情况下兼顾非交战方的海上利益,将公海作为合法的海战区,将非交战方领海作为中立水域,从而形成调整交战方与非交战方关系的中立规则。上述两类规则构成了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的主体。
(三) 国际法的近代发展是影响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产生发展的重要因素
首先,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是在吸收、借鉴其上位法——国际武装冲突法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有关保护海上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三公约》[1]及《1907年海牙第十公约》[1],分别是1864年及1906年日内瓦陆战公约规则在海战中的推广;有关海战方法及手段的限制性规定吸收、借鉴了1899及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如1907年《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第7条“禁止对即使以突击攻克的城市或地方进行抢劫”的规定是对该章程第28条的重述。其次,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的产生发展吸收、借鉴了国际法其他分支的成果。如海洋法中有关领海、公海制度的确立促成了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中海上作战区域制度的发展;国际刑法中有关东京及纽伦堡审判的实践开启了国际社会惩治海上战争犯罪的先河等。
总之,上述三个方面因素促使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发展成为规范海上攻击、轰击及封锁三大样式的独特的法律体系,由此派生出临检、拿捕、捕获审判等一系列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制度。其对海上攻击样式的规范侧重于区分合法与非法的攻击目标,即区分军舰与商船。《1907年海牙第七公约》[1]规定了改装后的商船具有军舰地位,应成为合法的攻击对象。其他有关公约总体规定了敌舰机及其上的战斗员、已对其人员和船舶文件做出安置的敌商船是合法的攻击对象,未对其人员和船舶文件妥为安置的敌商船、非交战方船舶、享有豁免权的船舶与飞机及海上武装冲突受难者等是非法的攻击目标等;其对海军轰击的规范重点是区分轰击的目标。其中,平民居民区、医院区和医务设施、特殊建筑物和纪念物、水坝和闸、交战国双方协定的特殊地区等非军事目标不能予以轰击;其对海上封锁规范的重点是在保障交战方优先作战权的同时保护好非交战方的自由航行权。规定封锁时,封锁方可采取临检的方式将破坏封锁及未破坏封锁的船舶区分开来,对运载禁制品的船舶予以拿捕或令其改航,对抗拒临检或拿捕的船舶予以攻击,对遵守封锁规则的船舶予以放行等。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就是通过对上述海上作战样式的规制,起到遏制海上武装冲突爆发、限制海上武装冲突强度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一法律体系的违约惩治机制尚不健全,其所确立的区分平民与战斗员、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的区分原则,禁止不必要的伤害,尽可能降低武装冲突残酷性的人道原则以及非交战方水域不受侵犯的中立原则等在海战实践中常遭到破坏。法律的这一缺陷尚需通过国际社会,尤其是海洋大国的努力来得到逐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