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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科学的证明方法”谈起

  

  自证据裁判主义确立以来,常识与科学在刑事证明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就常识而言,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国家所采用的法定证据制度,其中的一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总结了当时的司法经验,比如认为目击证人的证言高于非目击证人的证言、对被告人口供予以特殊对待等。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裁判者主要依靠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进行判断,在裁判者的知识库中,日常生活经验与常识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陪审制度也是一种将经验与常识引入刑事司法的方式。陪审团制度的设立蕴含着这样一个假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普通人的智慧(主要由常识与经验组成)并不一定低于作为法律专家和职业司法者的法官的智慧。就科学而言,人类从很早的时候起,就开始在刑事司法中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如我国宋朝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著作。在现代社会,科技正在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施加影响,人们日渐感受到“专家无处不在”。这种状况必然折射到刑事司法领域。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了“法科学”的发达,所谓证据裁判主义进入了“科学证据裁判主义”的新阶段。[3]科技手段在人类司法证明活动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常识与科学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不是绝对分离的。常识性认知中有时包含有科学的原理;而当一种科学知识在司法证明中反复使用并得到普遍的认同时,它往往就转化成了一种“常识”。


  

  正因为常识与科学在事实认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关注常识与科学在运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寻求法律上的解决之道。


  

  关于常识的运用,我们应当注意到:作为个体的裁判者,其“知识库”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裁判者的知识背景、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宗教倾向、性格特征等因素都会影响“知识库”的内容。如何防止裁判者将带有偏见的个体经验带入事实认定,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另一方面,概括地说,裁判者的“知识库”中所储存的常识并非都是正确的。我们需要警惕裁判者“知识库”中所储存的错误信息,同时,我们也需要扩充裁判者“知识库”的容量,以便促进其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提高“知识库”质量的做法至少有以下几项:其一是,完善司法认知制度。“知识库”中的一小部分内容可以通过司法认知制度予以规范。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如何确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如何区分司法认知的类型、如何设定司法认知的程序等,这些问题有待在立法上加以解决。其二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判决书应对法官的推理过程进行说明,从中可以体现什么样的“常识”影响着法官的事实认定,从而便于人们对法官的“常识”运用是否合适进行评判和监督。其三是,改善法官选任制度。一方面,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不能当法官;另一方面,有法律专业知识,但未经司法实践磨砺的人也不适宜当法官。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四是,加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时,应当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活动的实质性参与。这种参与有助于扩大裁判者的“知识库”,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经验和知识也成为裁判者常识库的一部分,从而丰富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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