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惯例是一线执法经验的总结,彰显出基层社会的治理艺术。在我国,绝大多数的行政执法任务都是由“处江湖之远”的基层行政机关所完成的。面对形形色色的个案,面对无法包罗万象甚至存在诸多漏洞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必须在日常的行政管理实践中进行探索,并根据行政相对人信息的反馈及时总结。久而久之,这些做法便逐渐稳定下来,再经过具体个案的反复适用即可赢得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确信,进而发展为真正的行政惯例。例如,在“杜宝群案”中,龙泉寺派出所在对杜宝群夫妇做出变更户别决定的同时,一并对其女杜玲红的户口也作了非转农的变更,依据就是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中所形成的“未成年子女随母”的惯例。这是因为,在中国的传统社会观念中,一般认为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更有利,子女户口随母在一定时期便成了社会成员能够普遍接受的做法。又如,公安机关在进行姓名登记时,往往并不局限《婚姻法》第22条有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对使用父母双姓甚至不随父母任何一方姓的申请也予以批准。目前,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户口管理中的又一重要惯例。对于一线行政执法机关来说,通过个案经验累积形成有关不确认法律概念的惯例也是常见的“必修课”。例如,何谓“非法营运”、何谓“卖淫嫖娼”、何谓“具备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等,这些概念的明确界定是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关键,更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但是,与此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都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于是,结合个案情境进行“试错性”裁量便成了基层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回避的选择。由此可见,一项行政惯例的形成大多经历了多次反复适用,其间蕴涵着一线执法机关的经验与智慧,是基层社会治理艺术的结晶。对于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而言,行政惯例当然能够发挥指导作用。
第二,行政惯例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载体,彰显出平等对待的执法理念。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因应行政裁量急剧扩张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反过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又通过行政主体的“作茧自缚”实现对行政裁量的有效控制。行政惯例是行政主体在长期的执法实践活动中,针对同类问题的解决而逐渐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凝聚着行政主体的执法经验与智慧。承认行政惯例的法律效力,也就为行政主体设定了遵守惯例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义务。可见,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适用完全是以行政惯例的客观存在为载体的。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在个案裁量中遵循长期实践形成的惯例不仅是诚实守信的体现,同时也是平等理念的内在要求。平等既非机械的整齐划一,也非追求不容许任何差别的绝对一致。平等原则的实现端赖两个以上相同案件的存在,亦即“有比较才有鉴别”。当某一具体案件与行政机关以前处理过的案件具有类似情形且无特殊例外事实时,就应遵循惯例做出相同处理。例如,在当下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毕业生因继续深造需要导致原先就业协议自动失效的习惯性做法。为此,当毕业生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而放弃先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时,就不能认定是单方毁约而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