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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前释法制度的设立

  

  2.发现错误后及时补救的可能性。法官对案件裁判的过程其实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面对庞杂的诉讼证据和众多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是每一个法官都能够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够绝对保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法官认识上的局限性使得裁判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错误结果,这就需要运用适当的程序去弥补。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再审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结束后基于一定条件启动的,在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上具有很大的被动性。由于判前释法是在判决之前进行,因此,如果通过释法发现合议庭原来认定的事实和将要适用的法律存在问题,法院可以马上进行修正,不用提起繁琐的再审程序。而判后答疑由于是在判决生效后进行,如果答疑时发现判决存在错误,就不得不提起再审程序进行修正。而这种只有通过再审才能进行的补救方式不可能是及时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3.说服工作的有针对性和对案件调解的促进性。在判前释法中,可能败诉的一方如果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虽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但是仍然不服,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审理法官可以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想法,并有针对性的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同时,因为在程序内,可促使当事人打消幻想,从而积极面对将要败诉的现实,接受调解或和解。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与人联系的纽带往往是人情。法官是社会的一员,不可能超脱现实而独立存在,中国法官尤其如此。因此,尽管理想状态是要杜绝法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但是,在现实无法回避人情关系的情况下,法官更应当正视现实。如果将要败诉的一方在法院释法时知道自己可能败诉,随后就有可能动用一些社会关系到法院说情,这样,法院就有条件挑选并利用合适的说情者,去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而所有这些,都是判后答疑不可能做到的。


  

  4.利于裁判文书质量的提高。裁判文书可以说是整个司法文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为了向当事人简要说明案件审理过程,揭示案件实际情况,标榜国家审判的严肃、公开、公平、公正,阐明法理、情理和社会正义,宣示法律精神和原则及其价值取向而制作的司法文书。”[7]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而案件的处理最终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的。裁判文书质量直接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对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是法官的生命。一个合格的法官,不只是对案件审理程序上的适当把握,更为重要的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并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对案件的处理之中。法官应当在法律精神的指导下,对各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阐释。由于法官通过判前释法,可以准确预见败诉方将来可能对判决的哪些地方和内容不服,这样会促使法官更加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针对可能的不服部分进行阐明,这对于裁判文书质量的提高很有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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