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整体正当与个案正当。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评价,就是是否必须能够容忍和接受在某些个案上由于法律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所谓不正当还是要求每一个个案都需要正当化的出来,这实际就是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是个案评价还是制度评价。刑事司法制度是一种价值选择的结果,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一种资源选择的结果,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与资源选择是一种整体的选择,其选择本身在具体个案的办理上可能就会对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社会带来一定的正当利益损失,就会出现个案处理不当,但是从整体上看还是正当的。
3.形式正当与实质正当。诉讼法学有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划分,而实质正当与形式正当的划分是对于司法行为作出的司法决定进行评价,也就是司法行为本身评价。如另案侦查行为,特别是检察机关超越管辖权限进行的职务侵占罪等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的侦查行为。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前者是要求形式正当,就是“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后者是要求实质正当,就是“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在人民检察院的自身司法职权中,实质正当超越了形式正当。
4.实质正当与结果正当。从国家角度就是刑事司法主体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正当履行自己的职责,这就是程序正当;从组织角度就是下一级司法组织以及司法人员是否实现组织的期望,这就是结果正当,也就是以组织期望的结果来衡量是否正当,当然这种结果也包含程序的内容,但是其是将程序作为一个组织的结果对待。“从管理学的角度看,绩效是组织期望的结果,是组织为实现其目标而展现在不同层面上的有效输出,它包括个人绩效和组织绩效两个方面。组织绩效是建立在个人绩效基础上,但个人绩效的实现并不一定保证组织是有绩效的。如果组织的绩效按一定的逻辑关系被分解到每一个工作岗位以及每一个人的时候,只要每一个人都达成了组织的要求,组织的绩效就实现了。但是组织战略的失误可能造成由于个人为了绩效目标而导致组织的失败。”[6]由于刑事司法行为的程序过程很难被观察的情况下,结果正当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治理依据,但是如以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与不立案监督却造成如监督数量上升却是不当监督之类的导致检察组织整体功能受损的状况。司法实务中实际存在的结果正当带来的程序回避或者是程序破坏,而程序回避或者是程序破坏最终必然会产生司法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