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治文化之未形成,成为执行难的文化层面上的根源
美国法学家斯蒂芬·布雷耶在《美国司法独立》一文中指出:“……尽管有种种体制上的措施来保证法院判决必须得到遵从,但是认为法官的判决必须有效执行的最主要的理由却是文化上的,而不是制度上的,民众理所当然地服从法院的裁定,认为抗拒法院的有效判决是不可接受的行为。这样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才是主要的保障……”[6]这个论断具有极为重要的方法论上的意义,并启发我们从法治文化层面上去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症结的成因,从而找到更为有效、可行、符合中国国情的对策。
法治文化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精神财富,这种精神财富不仅表现为法治心理、法治意识、法治思想体系等内隐性的观念形态,也表现为人类在漫长的法治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法规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外显性的制度化形态。衡量一个现代社会法治文化的水平,至为重要的是看该社会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等水平。具体表现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广度深度如何,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法律是否及时得到执行,是否执法必严;法律职业者的法治素质和文化素质如何,社会法治氛围形成与否;公民是如何知晓法律知识的,公民是否信仰法律,使用法律,公民对法律权威机构及执法者抱有什么态度;是否自觉守法、依法办事、依法裁决,法律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执行。
作为法治文化的深层结构的现代法治观念是以主体意识为基点,以权利和平等思想为核心,以法律信仰为最高层次的关于法治的正确认识。具体而言,就是“确认法律之最高权威,一切社会成员都必须坚持以理性的,非人格化的,公开而明确的,相对稳定的法律为依据,严格地依法办事,依法治国”[7]。而我国公民对法治还远未形成正确的认识,人们的法治观念仍极为淡薄。其根源有两个方面:(1)我国广大劳动人民在数千年的封建统治时代一直是作为治理对象,世世代代都处于受奴役的地位,人们的意识形态中被牢牢地烙上了义务本位的印迹。整个社会的权利思想非常淡薄,湮没了个体自我合理的利益要求,形成了一种服从位尊者意愿的思维和行为定势。法律是统治者独裁治民的工具,而不是维护民权,保障人民自由的“圣经”。总之,平民百姓是被动的守法者,要么屈从于律法之淫威,要么扯旗造反,冒着杀头的危险与统治者抗争,其结果只是推翻了旧的人治王朝又换上了一个新的人治王朝。历代统治者之所以推行“重农抑商”的国策,其实质在于发达的商品经济必然孕育出主权在民、平等自由等先进的法治观念,这样必然危及封建王朝的独裁统治,动摇其宗法等级观念之根基。(2)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正是脱胎于这种漫长的人治社会,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其特点是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尚不发达。改革、开放前推行的产品经济政策更是严重地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公民的法治观念无法得以孕育、完善和成长。为了弘扬民主和法制,自1986年以来,党和政府发动并在全社会中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历经十五载的普法教育。客观地说,全民普法教育还是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由于没有明确地把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观念作为根本目标放在首要位置,没有强调其在普法教育乃至依法治国的方略中的根本性意义,而只是将重点放在现行的成文法规范内容的知晓和遵守上,最终造成不理解法律实质和法治的内涵而只知道消极守法的效果,因而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契约神圣、信守约定、主动自愿地服从司法裁判的现代法治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