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裁判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
高中
【摘要】“执行难”的痼疾已成为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块“绊脚石”。从司法体制的内部环节和外部环境探究其成因,动员全社会力量,实行标本兼治,方能从根本上清除这一障碍,以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关键词】执行难;司法独立;法律权威;公民意识
【全文】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它鲜明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威力也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决执行是否坚决,执行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障碍的存在,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难以使之实现。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和权威,而且限制了法院发挥解决社会民事经济纠纷的作用,其结果是“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受到了践踏;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下降,不利于人们自觉守法,依法办事,亦不利于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形成。因此,根治执行难的痼疾,对于依法治国,有着十分紧迫的需要。下文将从司法执行体制的内部环节和外部环境探究其成因,以期从中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 执行难的成因
(一)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已成为异地执行的严重障碍
1998年8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益阳市蚊香厂(原告)与江苏省徐州中区公司(被告)货款纠纷一案并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万余元。同年11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派遣执行庭的法官两次上徐州,行程数千公里,几经周折,方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查封,准备拍卖。不料风云乍起。1999年8月13日,资阳区法院接到徐州市泉山区法院通知,称该院于1999年8月9日受理了中区公司破产一案(令人费解的是,泉山区法院在此前还曾协助前来办案的资阳区法院法官调查取证),并对该公司财产进行了查封,委托该市拍卖行拍卖。针对违法重复查封,两院多次协商未果。2000年1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致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才引起其高度重视。同年1月20日,资阳区法院执行法官再上徐州,并在该省高院执行庭领导督促下,才依法解除了泉山区法院的重复查封。经依法拍卖后,得款38.66万元。历经一年半的时间,这起跨省贷款纠纷案终于圆满了结。该案的执结,对厂方(原告)而言,社会效益远远大于经济效益。由于“徐州案”执行到位,江浙市场的其它经销商拖欠该厂的近100万元货款已经全部追回[1]。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虽然省、市间划地为牢的格局已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被打破,但某些地方法院却为物质利益所趋动,居然知法犯法,损害司法公正。其恶果是在这顶地方司法的保护伞下,被强制执行人必然有恃无恐,藐视法院判决,肆意践踏和破坏公平、城信的市场规则。而其他的那些故意拖欠债务以谋不法利益的企业或个人则按兵不动,静观其变。恰合了西方的一句谚语:信任可以有传染性,不信任也可以有传染性(Trustcan be contagious, so can distrust.)。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神圣的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持,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代表正义的司法却无能为力,甚至于出现内部冲突时,必然导致恶性循环:怀疑、观望、失望的情绪将在社会中蔓延,传染守法的人,也鼓励了为恶之人!因为,“制裁之所以必要,并不是一般地作为服从规则的动力,而是为了保证那些愿服从的人不致牺牲于那些不服从规则的人[2]。该案例亦正面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司法权威之确立,必然对“为恶之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使法律能够不怒而自威!因此,消除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排除这个异地执行的严重障碍,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