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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及其未来走向

  

  二、制度化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


  

  首先,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加大了对民事保全制度进行类型化建设的难度,对尽快提升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理性形成了更大的压力。民事保全制度的核心是保全措施及其实施,不同的保全措施只有针对特定的作用对象才能发挥最大的功用,对民事保全制度进行类型化建设因此成为正当。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民事保全区分为“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两种,且将“诉讼保全”限定在诉讼中进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则将民事保全区分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允许“财产保全”也可以在诉讼前进行,“先予执行”的范围虽然被从财产扩展到行为,但其仍然被局限在诉讼中进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改称为“财产保全”,克服了因对“诉讼保全”进行简单的字面解释而不能包括“诉讼前保全”的困难,但“财产保全”的作用对象按照字面含义继续限于财产的制度安排使得以行为为作用对象的民事保全长期寄居于“先予执行”之内,使得在“先予执行”内部以财产为作用对象的民事保全和以行为为作用对象的民事保全并存,进而促生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之间的交叉关系,对民事保全制度进行类型化建设的难题由此产生,至今依然持续。作为一项新生的民事保全制度,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作用对象是行为,且只能在诉讼前进行,这使得它无法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二分的现有制度框架中对号入座。在“民事保全”这一上位概念之下,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交叉存在,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又互异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而独立存在,此时民事保全制度的类型化建设之难度自然只增不减。概念明确、位阶分明、逻辑严密、内容完整、体系科学是成文法之形式理性的基本要素,它们要求任何制度的类型化建设必须确定、分明。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则让多年在类型化建设方面已经疲于奔命、混沌不堪的民事保全制度更加力不从心,通过全面修改尽快提升自身的形式理性再次成为《民事诉讼法》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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