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应受司法解释关于罪名确定的约束,不应纠缠于某条文规定的是单一罪名、概括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而应认真解读罪状所描述的构成要件,明了定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准确量刑,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此,即便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是所谓选择性罪名,原则上都可以实行数罪并罚,尤其是在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每种行为均属情节严重,不数罪并罚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时,不仅能够而且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当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且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数额或者情节时,可以通过数额累加或者通过评价为加重情节,而适用数额加重或者情节加重的法定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时,无须实行数罪并罚。不过,当数额累计计算或者情节加重评价而达到判处死刑标准时,在非涉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中,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本不应适用死刑,就更不能通过数额累加、情节加重而“要了行为人的命”!
【作者简介】
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12页。另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以下;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8页以下,等等。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85页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71页。
笔者这里不讨论刑法第140条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还是犯罪既遂的条件,也不对司法解释关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做出评价。只想说明,既然是所谓选择性罪名,按照通说的观点,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如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就应该成立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既遂,而不是尚属未遂。
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1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51页。
如行为人出售15万元假币后(这些假币系他人赠与或者捡拾的)又购买了18万元假币,由于出售、购买的非同一宗假币,数额可以累计计算,结果是,因为总面额达到33万元,按照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第171条第1款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20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虚开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