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
在美国“司法能动性(Judicial Activism),即一种司法(判决)的决策哲学,法官藉以允许对公共政策的个人意见作为一种因素指导他们作出决定。通常意味着这种哲学的信徒往往会发现违宪(的法律),并愿意忽略先例。”[18]其司法史上于20世纪50年代曾出现过以沃伦法院为代表的能动主义时期。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所引发的诉讼(人工计票案)“使最高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干预范围实现了从权力制约、经济领域、个人权益到社会自治等诸多领域的全面渗透。”[19]总之,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核心观念在于法官解释、补充甚至创造法律。法官的职权也从纯粹的审判范畴延伸至影响社会生活乃至政治生活的政策制定领域。
(四)我国当下对能动司法的若干解读
恰如司法能动本身所提倡的精神,我国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对美国司法能动性这一术语在使用时并非全盘照搬,而是结合我国国情在借鉴中改造。
1.法律解释兼适用说
该论者认为法律渊源除制定法外还有诸如习惯、政策、事物之性质等非正式渊源。能动司法中法律是通过法官的解释确立的。对法律的解释应从其目的和社会效果出发,并以实质正义作为法律价值的取向。[20]
2.事实查明说
“司法能动性的外延扩展至法官应当尽一切合理的手段保证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也未尝不可。”[21]诚如前文言,近来我国实务部门兴起“能动司法”热潮。其中就有从法官有义务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对美国的这一术语赋予时代的新意。
3.综合裁量说
“中国当下语境中的司法能动要求法官面对新型权益纠纷,在司法过程中秉承正义的法律价值和理念,遵循法律原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正确地适用法律,在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的基础上行使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22]“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争议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则以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23]
(五)适合我国司法语境的应然解读
以上观点,各有利弊。法律解释兼适用说最接近美国该术语的原意。但结合我国宪政及司法实际,显然不合适。我国并非“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在议行合一、一府两院下,司法机关不可能僭越最高权力机关亦即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中也明确规定立法解释权限及对相关法律效力异议的处理机构及方式。法官解释法律只能依宪法规定,而不能以审查其他法律是否违宪为名而行违宪之实。即在审判系统内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
而综合裁量说又似显过于宽泛。若将“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统统考虑在内,综合权衡后行使裁判权,恐怕会有过多的法外因素牵涉其中。而且个案正义也可能由于法官素质的不够精英化而沦丧,导致实质的个案正义与全局性的统一标准都无法达致。
事实查明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美国能动司法的宗旨出发考察,“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24]结合我国法官的“权力”,其个体无权“造法”,故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上坚持能动性符合中国的实践,更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并非除事实认定外其他方面一概机械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