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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

  

  小额程序与纠纷分流、尤其是与诉前调解的关系,也是设计这种程序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由于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需要,也作为针对大量纠纷涌向法院带来“案多人少”负担过重等问题的一种对策,不少法院采取了把法院外的调解人员“请进来”以分流案件的措施。即在法院内的立案阶段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外调解的机会,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返聘退休法官、调解员名册中的人员等进驻法院的立案窗口,随时分流纠纷并展开“诉前调解”(有些时候也被不很精确地称为“立案调解”)。许多法院还建立了“诉前调解中心”、“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等组织形式来专门处理纠纷分流及诉前调解等事宜。这些尝试亦为法院出面整合社会上的纠纷处理资源、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种表现,应该认真对待并给以相应的正面评价及鼓励。不过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对这些改革举措做“运动式”的鼓吹及推广带来了不少问题或偏差。一种较容易出现的偏差就是因法律上没有明确限定,法院可能完全依靠裁量对原告的诉求强行“分流”,即强制性地要求当事人先去“诉前调解”,造成事实上的“调解前置”。在法院系统目前不得不承载处理大量案件的负担,位于发达地区及中心城市的法院一般都负荷过重的状况短期内可能难以改变的态势下,如何既能够支持法院推动诉讼外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努力,同时又规范和遏制其伴生的某些偏差和副作用,就成为民事诉讼立法修订应当予以妥善处理的一项课题。作为应对这项课题的一种方案,立法上可以明确限定可以实行“调解前置”原则的案件类型及范围,对于其余的案件,则严格要求立案阶段的“分流”或将其交付诉前的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因其牵涉的利益有限,且案情一般都比较简单,归入应当实行“调解前置”原则的案件类型较容易得到正当化。[9]为此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法院将小额案件交付诉前调解不受“当事人双方合意”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之限。处理小额案件的程序设计本身就因其简便灵活的性质适合更加积极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事实上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大部分都能够做到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再加上立法对于把小额案件分流到诉前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渠道去处理的做法予以支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小额程序的实际运作可能使其实质上更接近于或者更类似一种“调解”程序。[10]尽可能使小额案件的处理大量地通过调解等诉前或诉讼中的ADR方式结案属于这种程序值得欢迎的效果之一。在立法一方面鼓励小额案件的分流,另一方面又以包括一审终审在内的这种刚性的程序规定来促使或者诱导当事人选择判决以外的纠纷解决这种情况下,可以期待实务中对于小额案件的处理带有更多的司法ADR色彩。


  

  四、“速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


  

  以上所设想的小额程序简化得相当彻底,法定程度也显得很具“刚性”,因此适用的案件种类也较为狭窄。为了让更多有必要适当简化审理程序的不同类型案件也可能比较灵活地“准用”这一程序,笔者着眼于“速裁程序”这个概念。目前一般所说的“速裁”,多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相对容易传唤的案件以简便迅速的方式加以集中处理的种种改革尝试。所谓“速裁程序”往往只是相关报道对于大量案件在短期内得到集中处理解决的现象性描述,在规范的意义上并未体现出多少能够作为独立程序的特征。为了使速裁程序在立法上真正构成从一般简易程序分化出来的另一程序种类,笔者建议引入“当事人选择”这个当前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普遍认同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除了小额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对于类型和诉讼标的不同的各种案件,原则上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上文有关小额程序设计而列举的简化范围内对程序做出选择。最主要的选择对象包括庭审方式的简化(包括被告放弃或缩短答辩期以便尽早开庭)、归纳式笔录方式、判决内容的省略和一审终审。具体操作方式可考虑在立案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和向被告送达诉状时同时送达事先印制的告知书,由当事人双方以划勾等形式逐项选择并签字确认。这类程序安排均牵涉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尤其是一审终审的选择必须有原被告的双方合意。另一方面,法院在这种速裁程序的选择上也有相当的主动性,可视受理诉状时初步了解到的案情决定要否为当事人提供选择机会。虽然这种程序一旦适用应当在较短时间内审结,但为了保持一定灵活度,有关审限的规定还是维持现行立法的三个月为宜。总之,速裁程序的基本定位可以理解为在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准用有关小额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在适用的案件对象范围上更加广泛,程序简化和法定的程度也更加灵活或更具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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