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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扣押与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

  

  然而,如果承认拟扣押的“证据”有可能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即使扣押证据承载着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依然需要为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不合理干预设定一个规则或底线。在此,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反思以下问题:


  

  第一,是否只要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价值,就必须予以扣押,如果该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否可以不予扣押,而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以证据提出命令的方式,责令相对人在开庭时自行携带该物品到庭予以展示,从而避免扣押该物品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诸多不便。对于必须予以扣押的物品,在手段选择上,是否可以尽可能少地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手段,而尽可能多地使用第110条规定的自觉交出证据等手段。


  

  第二,是否所有的实物证据都必须随案移送,对于扣押后,已经提取、固定相关证据信息的被扣押物,是否可以及时返还。


  

  第三,在退还扣押物的范围上,是否应当仅限于“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对于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价值的第三人财产,是否也应当在固定相关信息后及时退还给原主。


  

  第四,因具有证明价值而被扣押的第三人财产,是否应当像证人作证获得补偿一样,因其财产的用益物权受到限制而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有些人看来,这些问题可能还比较遥远,甚至觉得有点可笑。但是,根据“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宪法规定,我们几乎没有理由再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而且,我们深信,随着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观念逐渐驱散主张个人权利时的羞涩感、胆怯感,这些问题最终将会成为改革完善我国搜查扣押制度的巨大动力。


【作者简介】
吴宏耀,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参考文献】[1]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16, 6 S.Ct. 524 (1886 ).关于博伊德案的判例,请参见[美]丹尼尔·J‘凯普罗:《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搜查与扣押》,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以下。
[2]Thomas K. Clancy, The fourth Amendment: Its History and Interpreta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Durham: 2008), p.42.
[3]Ibid. p.43.
[4]Ronald Jay Allen, et al., Comprehensive Criminal Procedure,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5]邸瑛琪:《侦查中对财产权的限制处分应纳入法律监督的视野》,《检察日报》2009年3月7日,第3版。
[6]戴仲川:《对限制公民财产权侦查措施,检察监督不可或缺》,《检察日报》2009年3月7日,第3版。
[7]刘金林:《扣押、冻结款物,绝非小事一桩》,《检察日报》2009年3月7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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