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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扣押与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

  

  然而,如果承认,在现代社会,几乎没有任何物品“天生”就是犯罪证据。相反,很多物品只是因为碰巧与特定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才具有了证明价值,那么,我们应当承认: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其实只是特定物品的一种特殊属性;相对于其“证据属性”,该特定物品首先应该是一个民法上的“物”,或者说,是体现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财产”。例如,在某凶杀案中,作为犯罪凶器的菜刀无疑是该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是,证据属性既不是这把菜刀的唯一法律属性,也不是这把菜刀的主要法律属性。相反,如果不是偶然被人用以杀人,它原本应该是一个待价而沽的“商品”,或者是一把名花有主的“私人财物”,或者是一件被人丢弃的“遗弃物”……


  

  很显然,一旦澄清了“证据物”与民事财产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搜查扣押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也就自然而然地凸现了出来。其中,这种紧张关系集中表现在:对于具有证明价值的私人财产,如何才能在追诉犯罪与“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宪法要求之间达成一种制度上的平衡?


  

  就此而言,博伊德案给我们的最大启示不在于其私人财产利益高于追诉利益的结论,而在于:在搜查扣押领域,当我们在谈论“证据”时,我们不应当仅仅关注该物品所具有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价值。而且,还必须意识到,该物品有可能是某个人依法占有的“私人财产”。因此,在立法层面上,搜查扣押制度的构建必须在个人私人财产利益与追诉犯罪利益之间进行价值权衡,而不是为了追诉犯罪一味地忽视、牺牲个人的财产权益。


  

  其实,随着我国个人拥有的私人财产的不断增多,随着财产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尤其是,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纳入宪法条文,“扣押物”与“私有财产”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例如,在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代表指出:“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中国在关注有关‘人’的权力行使的正当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却忽略了对诉讼中‘扣押物’这一与公民财产权息息相关的侦查措施的规范化。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使得扣押等措施滥用,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5]有代表认为:“公安等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经常采取扣押、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产等措施以保全证据,而这些措施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紧密相关。……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使得实践中存在干预公民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控手段无法被纳入到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框架之中、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的情况,公民在其权益遭到侵害时无法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及时的救济。”[6]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些代表的言论及相关报道来看,人们关于搜查扣押与财产权保障的讨论,还主要限于“扣押赃物的范围”、“扣押物及时返还”等明显侵犯个人财产权利的具体问题,[7]对于“扣押证据”这一行为本身与个人财产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还远远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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