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沃伦法院时期,卡兹案(Katz v. United States)明确推翻了博伊德案,并由此转向以隐私权为中心的第四修正案分析方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卡兹案否定的是博伊德案所确立的财产权分析方法,而不是博伊德案的全部。而且,由于第四修正案的财产权分析方法对美国搜查扣押判例法规则的形成与发展曾经发挥了深远的历史影响,因此,美国刑事诉讼法教材在论及第四修正案时,无不率先对博伊德案加以讨论。例如,在罗纳德·杰伊·艾伦等编著的《刑事诉讼程序全书》中,在对第四修正案展开正式讨论以前,作者以“博伊德的兴衰”为题,专章讨论了博伊德案以及嗣后的相关判例—这些判例包括施曼伯案(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1966))、海登案(Warden, Maryland Penitentiaryv. Hayden,387 U.S. 294 (1967) )、伯格案(Berger v. New York, 388 U.S. 41 (1967) )、胡贝尔案(UnitedStates v. Hubbell)。在该章结尾,作者总结道:“无论博伊德案应当受到赞美还是低毁,其蕴含的理念依然对法律想象力施加着强有力的影响。……尽管人们一再重申博伊德案已经死亡的论断,但是,人们依然没有走出博伊德案的巨大身影。”[4]
在美国,博伊德一案已经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尽管如此,对于中国来说,该判例关于财产利益的分析却颇具启发意义。
在我国,刑事搜查扣押与个人财产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还远没有引起应有的关注。在某种程度上,这可能与我国长期以来盛行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导向有关。在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导向下,追诉犯罪因承载着维护公共秩序、实现公共利益的重任而取得了一种“压倒一切的道德优势”;与此相应,为了追诉犯罪、惩罚犯罪,个人似乎理所当然地负有配合、服从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鲜明地体现了这一价值倾向。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显然,在这些规定中,我们看到的只有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服从,而没有个体权利对国家追诉权的限制。其中,就搜查扣押而言,我们看到的只是“证据”,而无法看到“证据”一词背后、作为证据信息载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