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赵作海案中,法院为什么没能有效地矫正警、检机关的错误追诉呢?从有关的报道中可知,当时法院是在虽明知案件证据存在疑点但慑于某些党政部门的一再协调和指示的情况下做出有罪裁判的,即不是由于法官的认知能力不足或者专业素质不高,而主要源于法庭审判的不独立。正是基于此,笔者不同意当前一些学者在反思赵作海冤案成因时,将司法人员错误的诉讼观念与司法不独立的体制并行看待甚至视前者更为重要的观点。笔者认为,在赵作海案及一些类似的冤案中,尽管公安机关和某些党政部门通常确实存在着浓厚的“重打击,轻保护”、“宁枉勿纵”的错误观念,但检察机关和法院一般则表现出较强(尽管不是很强,因为最后没有坚持住)的法治意识,[4]毕竟经过30多年的法制重建,借助于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和频繁的在职教育培训等手段,检、法特别是法官群体已经基本上被现代法治话语武装起来,接受了正当程序、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诉讼理念,而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也具有践行这些诉讼观念的冲动和意识。只不过在外力协调干预下,法庭审判难以独立进行,司法不能自治,基于趋利避害的生存法则,法官才常常会放弃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错误地迁就警、检机关的意愿,认可其错误追诉主张,同时对被告方有关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不予重视,辩护由此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疑罪从有(轻)的思想在博弈中占据上风,并最终成为案件裁决的指导思想。赵作海案中,正是由于承办法官是在体制的裹挟下,不得已地做出了赵作海有罪的判决,因而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展开责任追究程序时,有那么多的人对作为冤案“制造”者的法官表示同情,并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为其鸣冤叫屈。毕竟,面对政法体制的运作惯性和某些党政部门关于案件定性的批示,法官乃至法院都是相当无力的,“留有余地,改判死缓”或许是二审法院在当时语境下能够最大限度地兼顾内心真实判断的惟一现实可行的举措。由此可见,法庭审判的不独立这一体制性问题是冤案形成的症结之所在。实践中,正是由于缺乏独立法庭的有效制衡,公安、检察机关的错误追诉能够畅通无阻,在审判环节也不能得到切实的审查和及时的终止;正是由于缺乏独立法庭的有效救济,蒙冤被告人失去了最后一次救济的机会。
当然,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在赵作海冤案昭雪后很短时间内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来看,最高司法机关无疑更为重视冤案发生的法律成因。笔者认为,很多冤案的发生不是靠单纯地完善程序规范就能防范的。就赵作海案来说,案发当时的法定程序规范和证据规则其实已经较为完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则确立了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对于抗辩式庭审程序中证据的质证和审查判断也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范,等等。因此,只要这些规范得到切实的施行,就足以能避免该冤案的发生。遗憾的是,赵作海冤案并没有避免,因为这些既有的规范在外来的压力下遭遇了被虚置的命运,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此意义上说,加强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尽管很重要,但对防止冤案而言,确保法庭审判的独立可能更为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