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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 理) 学”之惑

  

  如果仅以量的标准或者媒体效应来看,这一魔咒式追问可能在2004 年随着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及随后系列文章的发表而终于达到了高潮,尽管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所引发的问题已经略微偏离了前一追问的本义: 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所引发的高潮中,核心问题是所谓“中国法学的主体性”问题,而上述追问本来是问“中国法学界的独特贡献”。但应当说,这种偏离在某种程度上却也提升了这一追问,因为追问中国法学界的独特贡献到了极致、或者说根本,就一定会涉及到中国法学的主体性问题。


  

  那么,到底什么才是“中国的”法( 理) 学?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对持有这个疑问并喜欢追问这个疑问的人提这样一些问题: 你是否留意到当下的美国人在追问什么是美国法学? 你是否留意到中国国学界曾追问什么是中国的中国国学? 你是否留意到如果真产生一种被世人认为是“中国特色”的法理学,将很可能意味着中国法学将再一次地被隔绝在这个全球化进程已然不可逆地展开之世界? 你是否留意到存在一种美国的物理学并且其中的原则、规律居然不同于其它国家的物理学?这最后一个问题说白了就是,你是否意识到法学作为一种科学[3]有必要去追问它的国别? 甚至,追问它的国别是否很可笑?


  

  如果正视如上追问,你( 我们) 很可能会发现,第一,如果你( 我们) 没有某种自卑,就根本没必要去追求什么“中国的法理学”,以向XX 证明你( 我们) 其实很独立、很强悍; 如果没有这个证明以及正名的必要,则第二,你( 我们) 将会很容易就发现,作为一种学科理论,刻意地去突出它的主体性其实很可笑; 进而最终你( 我们) 会发现,第三,肇始于自卑情结的、关于“中国的法理学”之构建实在是一种糊涂而糟糕的追求,而关于什么是中国法理学的追问则实在是一个没有意义或几乎没有意义的假问题。


  

  二、惑之知识社会学分析:“中国法理学”可以被构建?


  

  所谓构建中国法理学,按照有关论者的论说[4],再结合前揭理论的基本理路,其实就是指追求一种具有中国独特贡献的、并且至少一开始为中国法学人所独有的法理学。我个人以为,所谓“构建中国法理学”是一个典型的假命题。在这里,所谓“假命题”不仅仅指它从逻辑上不能成立,同时也指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典型的没有意义的、或至少意义不足的“和稀泥式”命题。而我之所以认定这是一个假命题,则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从逻辑上看,“‘中国的’法理学”与“具有中国独特贡献的法理学”本就相互矛盾: 一方面,“‘中国的’法理学”这一术语表明,存在着分属于一种不同国别的、各自根本不同( 如果仅仅是枝节的不同则在“构建论”者看来当还不足以称为“X 国的法理学”) 的法理学。然而,若果真如此,则似乎没有理由、或至少没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这些根本不同的“法理学”能够被恰切地统合到法理学这一术语之下。申言之,“X 国的法理学”这一术语实际上意味着对作为通用意义上的、或者说具有普适性意义上的“法理学”术语的解构,而一旦完成这一解构,或者说这种解构真的能够成立,则所谓“X国的法理学”又无疑将变为病语( 有语病或有逻辑矛盾的短语) 而无法成立。此时,“构建论”者唯一有力的回应似乎就只能是: 本来也不存在通用的法理学,之所以将各国的“法理学”统合在法理学这一术语下仅仅是因为交流的方便性。也许此种论辩本身可以成立; 但问题的关键是,另一方面,同样是此构建论中“具有中国独特贡献的法理学”这一术语却似乎又清楚地表明,存在着一种世界共通的“法理学”,否则何谈中国法理学对“法理学”的贡献、并且还是所谓“独特”的贡献? 也许持有此种追问的论者会讲,我们这里讲的独特贡献是相对中国法制实践、而非法理学学科而言。在我看来,此种 可能的回应似乎忽略了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至少在此种语境中,“中国的法理学”这一术语本身的重心应当是在“中国的”( 与普适的、或别国的理论相对应) ,而非“学”( 即理论,与实践相对应) ,因而谈其贡献即便不说主要是对“学”的贡献,至少也应当包括对“学”的贡献; 其次,如果仅仅谈的是中国法理学对中国法制实践的贡献,还有必要强调“独特”或“自己的”吗? 申言之,不仅仅“‘中国的’法理学”这一术语本身具有逻辑矛盾,并且“中国的法理学”与“具有中国独特贡献的法理学”间也存在一种互相拆台的逻辑龋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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