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被害方看来,既然法院已经宣告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这种犯罪行为又是极其残忍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那么,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显然属于“重罪轻判”;在被告方看来,既然法院明确指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就应做出无罪判决,但法院这种“疑罪从有”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甚至在一些极端案件中,法院选择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竟然“两头不讨好”,引发了被害方与被告方同时的申诉、上访行为。{4}
令人困惑不安的是,众多的刑事法官对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都持一种默认甚至麻木的态度,认为这是在中国政法体制下法院所能选择的最好的裁判结局。对这种裁判方式的质疑和批评往往会被法官视为对司法制度的苛求。有些法官甚至极为推崇这种裁判方式,将其视为法院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公正与和谐的制度创新。而另一方面,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律师界,都对这种裁判方式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这是法院不坚持无罪推定的标志,是法院对司法现实予以妥协的结果。有人甚至指出,只有抛弃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法院才能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
笔者拟对“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进行初步的研究,并将抛弃那种泛政治主义和泛道德主义的立场,从价值中立的角度,探究“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的性质、产生原因以及这种裁判方式所造成的司法后果。笔者深信,对于包括“留有余地”裁判方式在内的各种司法问题,唯有先找到问题的症结和病灶,才能发现有效疗治的药方。
二、“留有余地”的两个模式
在中国近期针对“冤假错案”问题的讨论中,人们普遍将这种“疑罪从轻”的裁判称为“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但在一些司法高层人士的文章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存在着另外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那就是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尚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法院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我们将前者称为现实中的“留有余地”,将后者称为书本上的“留有余地”。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书本上的“留有余地”。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卿三华教授被残杀的案件中,法院因为“本案尚有4名同案人未归案,本案的罪责划分可能还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未归案的同案人里可能有罪责比已归案的5名被告人更重的情况”,因此对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刑罚。尽管检察机关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了抗诉,但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5}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被告人犯罪时究竟是否年满18周岁、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存在疑问的,往往都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曾对这种裁判逻辑给出过说明:“必须始终贯穿证据裁判这条线。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但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则应当留有余地,尤其是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