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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案件不可以加刑。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是变相加刑,动摇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基。如樊崇义教授就认为若发回重审加重刑罚,此时第一审法院若对被告人加刑,按诉讼法的规定并不违法。但这种情况与那种明显的违法重审,对上诉不加刑的损害结果是相同的。“任何变相加刑的做法,都不仅会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必然导致被告人上诉权的不敢行使和二审终审制的落空,结果不是有弊无利,至少也是弊大于利。”[3]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不能加刑。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蕴含着不能加刑的逻辑。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二审程序中的特许原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被称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起源于西方现代刑事诉讼的上诉不加刑是为了保障人权而诞生的。古代欧洲罗马共和国时期由于迷信神示证据,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上诉制度。中世纪的欧洲由于对君权的畏惧,一般也是一审终审。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西方各国为保护被告人权利,继续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一次判决有可能出现错误,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突破,设立上诉制度予以救济。然而这种救济程序必然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并可能剥夺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获得的既得利益,为了调和上诉制度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真实性的冲突和摩擦,并彻底落实人权保障至上理念,上诉不加刑制度即应运而生。[4]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不加刑原则完全是为被告人利益而设立的,不能让被告人行使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反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由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从保护被告人利益角度出发,不能加刑。


  

  2.从法律的公平精神看,不能加刑。如果发回重审后对被告人加刑,会导致同案不同刑的不公平现象。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两种处理情况,一是直接改判,一是发回重审,在此法官有绝对的选择权。直接改判的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就导致同样的案件仅仅因为法官的处理决定不同,有的不加刑,有的加刑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不仅对被告人不公平,而且会破坏司法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被告人上诉后被法院发回重审,本身就可能会带来超期羁押等不利后果,如果还要承受加刑的后果,对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会打击其行使上诉权利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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