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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

  

  除了确定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证明责任以外,规定还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申请时,必须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需要指出的是,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须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并不意味着被追诉方要承担证明责任。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程序申请权的滥用,避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任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的申请程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的焦点所在,从而使法庭更有针对性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调查,提高诉讼效率。


  

  辩护一方在例外情况下负有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依照规定,对于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在我国,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过程中有调查证据的权利,辩护人收集的证据也可能提交法庭。如果检察人员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那么,作为举证方的辩护人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作者简介】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贞会,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有关调查显示:47.54%的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有过很多次或多次“粗暴行为”,只有11.4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有过”。近20年来,因刑讯逼供而被立案查处的案件平均每年在400起左右,涉案人数近千名,涉及警察400名左右。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在检察官办理的案件中,只有17%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遭受过刑讯逼供;在法官和律师方面,这一数字分别为11%和1.33%;有70%的服刑人员知道与他关押在一起的人遭受过刑讯逼供。参见傅达林:《以人权的名义遏制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15日,第2版。。
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都清晰地表明刑事冤错案的发生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有直接关系。
详见《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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