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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

  

  德国通说采取的是折衷说,认为心理学要素应主要由法官进行判断,鉴定人应辅助法官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对于生物学要件,由于比较注重经验的运用,故由鉴定人进行判断比较合适,但心理学要件由于主要是确定事实关系并提出法律见解,因此由法官进行判断比较合适,但两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的。德国学者保罗(Blau)的学说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德国通说的作法。保罗将责任能力的判断过程用一个三层楼的作业场来比喻。首先,一楼的场长是精神科医师,其检查行为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否该当于德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生物学要件(或者现时被认可的精神疾病),如果该当,就将鉴定结论带到二楼;其次,二楼的场长是法官,其根据一楼所确认的生物学要件来判定心理学要件(即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有无,判定时当然要考虑一楼的结论;最后,确定了心理学要件之后,二楼的场长和一楼的场长一起再上到三楼,共同讨论被鉴定人的量刑与处遇问题,包括回归社会及治疗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受刑能力及再犯的预测等。[25]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法学者与精神医学者争议不大。一般认为,鉴定结论只能就案件中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解决的问题做出判断,不能就法律性问题作出评价,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只能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职权。但是,精神鉴定的鉴定结论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从医学与心理学、法学的结合上提出评定意见。[26]其原因主要有:首先,从立法来看,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明文规定精神鉴定应为委托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并将有关法定能力(如责任能力、行为能力)的评定明确列入鉴定内容。前苏联卫生部1964年公布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中也明确规定,由于法院没有条件和能力来考察各种精神疾病所导致的患者人格变化的性质和程度,因此精神病学专家必须运用他的专门知识帮助法官等司法人员来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能力。[27](其次,如果不允许司法精神鉴定书提出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状况的意见,那么这种鉴定书就无异于临床精神病学诊断书,很难称为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很难为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标准认定责任能力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科学证据。第三,就患同一种类的精神疾病而言,处于不同程度的发病状况的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也不相同,如果司法精神病专家只就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鉴定而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不提出倾向性的意见,那么欠缺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司法人员单凭自身的法学知识和生活经验是不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判定的,从而可能产生轻纵犯罪或枉其无辜的不良后果。[28]


  

  笔者认为,否定鉴定人对心理学要素的判断,是从法学的自由意志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处于自由意志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是抽象和绝对的,而是具体的、相对于特定时间和特定行为而言的,这种状态下的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知、情、意的统一,需要专家的经验和判断才能准确把握,因此法官在判断时需要鉴定人的帮助。而且,鉴定人和法官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都是行为人行为时是否适合于接受规范,是否具有正常人所具有的他行为能力。鉴定人在进行这种判断时,是以对精神症状各方面的分析,然后以正常人的他行为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的,是一种规范的经验判断。这种判断虽然带有主观性,无法达到自然科学的精确度,但是仍然比法官直接从法学角度进行的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因为它是建立在对被鉴定人材料的全面收集、分析以及各种临床检查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这种判断对法官大有帮助。因此,德国通说是比较可行的,心理学的判断需要法官与鉴定人的共同合作,鉴定结论虽然对法官没有绝对的约束力,但是法官也不应毫无理由地拒绝采用鉴定结论。而在我国,精神鉴定人有权进行心理学要素的判断并作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这在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这种分工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法官不能盲目地接受鉴定人的结论,不能过分依赖鉴定人的判断,因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最终权力在法官,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而已。


  

  精神鉴定中责任能力的判定,除了存在鉴定范围和鉴定人权限之争外,还存在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之争。而精神鉴定中对责任能力的判定,同样采取医学一法学标准的模式,先确定精神状态的症状,再分析其对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影响。


  

  20世纪70年代,心理测验的方法受到精神科医生的关注被引入精神疾病的诊断、药物疗效的评价等方面。受其影响,法律精神病学也有一些量表应运而生,比较著名的有罗杰斯刑事责任评定量表(Roger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ssessment Scales,RCRAS)和作案时精神状态筛选表(Mental State of the Offense Sreening Evaluation,MSE)。罗杰斯刑事责任评定量表是美国芝加哥的罗杰斯博士设计的,目的是为检查法律性精神错乱提供一个系统的经验的检查方法,帮助检查者评估被告人作案时的心理和情形变量。另外,它还提供了3个决定模式,帮助检查者使用定量资料得到专家证言。罗杰斯强调,RCRAS不能替代临床判断和技能,只有受过法律心理学和法律精神病学训练或经历的精神病学家和心理学家才有资格使用。RCRAS采用临床思维的判断方法,但不影响对事件的定量判断。使用RCRAS方法,首先是收集资料,包括临床资料和警察调查的资料;其次是对30个心理情形变量逐项评分,再次是根据这些信息和评分用决策树得出有关法律性精神错乱的意见。各项目的平均信度r=0.85,内部五个题目群的一致性信度分别为:病人的可信性0.28、器质性0.52、病态心理0.80、认知控制0.64、行为控制0.77。RCRAS的效度是与法庭采纳的意见相比较,正确率88.3%、假阴性4.8%、假阳性26.7%。[29]作案时精神状态筛评表(Mental State of the Offense Sreening Evaluation,MSE),用于帮助鉴定人评定所谓犯罪期间的心理功能,它是一个概括性的筛查工具,用于查明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否有显著的不正常。如果MSE显示可能不正常,通常将作更细致的评查;如果MSE为阴性,则表示被告人不大可能是法律性精神错乱,因而不需要进一步的检查。作者希望MSE的使用将避免长期评定(因评定期间常常要住一段时间的医院)。MSE由3部分组成,第1部分是历史资料,包括五个方面,重点是被检查者过去是否有显著的精神异常;第2部分是作案时的信息,包括来自被告人的资料和来自外部的资料,即来自警察、检察官、验尸官、证人的信息;第3部分是目前精神状况检查,集中在交谈时被告人的精神状况。信度未见报道,效度检验是24名精神科医生和临床心理学博士受训使用MSE,然后每人随机选择3名住在医院的受试者进行评查,评查结果与法医鉴定结果的一致率为0.7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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