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相比国外“有重大犯罪嫌疑就能被逮捕”的标准显然过于严格。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免因错误批捕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又提高了批捕的标准,这使得拘留措施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导致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笔者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可明确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从本质上讲,逮捕与拘留性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存在差异,只要使相对人处于严格的控制之下,该措施就应该结束,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下一步措施,所以逮捕绝不等于羁押。将“羁押”隐含在逮捕之中的做法不但找不到法理上的支持,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关键。所以应该树立没有逮捕就没有羁押,但逮捕并不一定羁押的理念。正是缺乏这样的理念和缺少逮捕后相衔接的长期性措施,导致于法无据超期羁押极为常见。欲使我国“绝对严格型逮捕”比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对严格型逮捕”更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妨在缩短拘留期限的同时谨慎适用逮捕措施,在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适当放宽及细化取保条件、期限、程序、保证方式的基础上,于立法中设立羁押的强制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刑诉法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确定羁押的期限。
(三)完善强制性措施的权利救济制度
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运用不当势必给当事人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实现尊重人权的价值诉求,必须在权利的救济上有所作为,对强制性措施的救济制度予以完善。
1.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和超期羁押的申诉权及要求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刑诉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及法律根据的知情权,当其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时、认为对自己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予变更或自己被超期羁押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决定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及时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律师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2.确立合理的证据规则,促进规范办案。我国刑诉法应基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适时设立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对非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获得的证据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及违法情节予以裁量。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言词证据,还要把通过非法的强制性手段获取的物证排除在外,这对遏制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滥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3.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错拘、错捕和错判予以国家赔偿显然是不够的,超期羁押对权利的侵害丝毫不亚于错误的拘留、逮捕和判决,故应将超期羁押纳人刑事赔偿,不管相对人最终是被判“无罪”还是“有罪”都不影响其就此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最为关键一点是确定权利的范围和严重性的程度。赔偿的范围应涉及身体权、财产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方面的损害,暂时可不包含精神层面上的损害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而“严重性”则应当从其持续的期间、消极影响的范围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