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建完善的强制性措施体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范畴仅包括对“人身”的强制措施,而没有覆盖于“物”及“隐私权”,可见立法上忽视了扣押、冻结和搜查、监视等行为含有的强制色彩,造成强制性措施体系不够严密。因此,应当扩大刑事强制措施范围,合理配置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实现强制性措施的系统化、层次化,使其适用更具有合理性、实用性。由于搜查、扣押等涉及“物”的强制处分措施均涉及公民宪法性权利,在本质上同属预防性措施,必须符合司法审查控制的要求,故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将对“物”的强制行为纳入强制措施范畴,将其从现行的侦查中分离出来与对“人”的强制措施并列一起,成立专门的“强制性措施”一章。同时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建立并规范对隐私权的干预措施,将监听、秘密录音录像、通讯通信强制检查等行为明确列入强制性措施章节,并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严格的司法控制。
(二)优化设置各强制性措施间的立法规定
1.完善我国拘传的规定,使其符合立法初衷。我国对检察机关拘传不得超过12个小时的立法规定过于超前,不符合犯罪人心理变化的规律,明显脱离了现有的侦查技能及实践需要,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要么不适用要么违法适用。针对这种普遍存在的问题,应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及保障人权的呼声,参照国外的立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拘传不超过12个小时的规定修改为48个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到72个小时。同时明确规定两次拘传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个小时。这样既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又能保障权利不被任意侵犯。
2.完善并细化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从系统化的角度看,将监视居住从原来的“链条”上拆除并不能解决现存的问题,故笔者不赞同废除监视居住的主张,根据实际需要应将其原本需要发挥的作用依靠科学的制度设计分配给其他措施,并力求在适度的调整之后对整个系统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改变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强制力度差距过大的不足,增强监视居住措施的“监视”力度,逐步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地点(特别是针对职务犯罪特殊性规定特定地方予以监视)、增设电子监控、必要的秘密窃听、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准私自会见他人等方面予以强化完善。
3.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逐步建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逮捕为例外、羁押为补充”的立法制度。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拘留是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紧急状态下先行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这种性质决定了其只能用于被追诉者进入诉讼之前的短暂阶段。如果时间过长,显然有违立法对其适用对象的规定。因而,应当缩短拘留的期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的期限为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7天,以减轻拘留的强制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