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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监所管理行为司法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国家因狱政管理部门因未尽到保障被监禁人员人身安全的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并未将被囚禁人员的死亡归因于一个单一的过错行为,而是认为这是监所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多个一般性过错综合作用的结果。换言之,在法官看来,正是这些孤立的小过错累计、迭加导致了被囚禁人员自杀或被他杀的后果。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截止目前,法国狱政机关孤立的一个简单过错尚不足以导致国家赔偿责任。所谓“国家可能因狱政机关的一般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包含着多个一般过错从量变转为质变的意味。其实,从司法政策学的角度看,这也是法国行政法官面对监狱内逐步增多的自杀、他杀现象不得不做出的积极回应。在归责原则问题上,他们放松要求、降低过错程度要求,用一般过错代替了以往的重过错。但这种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暗含着对过错数量的要求,是若干个一般过错的累积最终导致突破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临界点。


  

  结语


  

  最近十年来,法国在狱政管理方面行政判例的显著变化折射出法官对公民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视。他们通过各种手段逐步缩小非诉内部行政措施的范围、降低国家为狱政承担赔偿责任的难度,逐步消除监狱管理部门长期享有的司法豁免权。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协调好国家机关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私权益间的平衡,尽管这里受保护的私权益主体为囚犯、犯罪嫌疑人这类特殊群体。


  

  从社会效果上看,允许监所管理行为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承认国家要为某些监所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司法权威、矮化国家机关形象。相反,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公正审理,包括监狱管理在内的国家司法机关更容易得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因为它们如今在更为公正、透明的环境下行使国家司法权。


【作者简介】
张莉,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
【注释】法国的看守所负责收押等待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初始刑期或剩余刑期等于或低于1年的罪犯。
即法国法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诉。
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2月17日“玛力案”(arret Marie)。
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7月30日“日穆里案”(arret Remli)。
最高行政法院1996年2月28日“福科案”(arret Fauqueux)。
分别是总部设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的欧洲联盟(Union europeenne)和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理事会(Conseil de l’Europe)。
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7年6月12日第70204/01号“弗雷罗(Frerot)诉法国案”裁决。
最高行政法院2008年11月14日“El Shennawy案”。该案完全遵从了欧洲人权法院在2000年10月26日“Kudla诉波兰案”及2001年11月15日“Iwanczuk诉波兰案”中形成的判例。
前引最高行政法院2008年12月17日第293786号“监狱观察国际组织法国分部案”。
最高行政法院2008年12月17日第305594号“监狱观察国际组织法国分部案”。本案涉及被监禁人员床上用品选择及防火措施。
法国法上的公法人还包括地方领土单位和公务法人。
最高行政法院1958年10月3日“拉克托阿里沃尼案”(arret Rakotoarivonv)。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法国在许多领域放弃了重过错归责原则。如,在1992年4月10日的“V夫妇案”中,最高行政法院放弃医疗领域的重过错原则。
最高行政法院诉讼组2008年12月17日第292088号“司法部诉A夫妇”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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