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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监所管理行为司法审查

  

  最近十年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之所以改变拒绝审查监所管理行为合法性的传统立场还与法国所处的欧洲法制环境密切相关。作为欧洲两个超国家地区性国际组织[6]的重要成员国,法国越来越多地受到欧洲人权法律规范的约束。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代表的欧洲人权法律规范体系,在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下,如今已成为法国行政审判的重要法律渊源。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法国行政法院继续将监所管理措施毫无例外地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将直接违反法国在《欧洲人权公约》框架内的国际义务,有在欧洲人权法院败诉的风险。如,法国某看守所禁止被囚禁人员相互通信的规定,就曾经被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保障通信自由的规定。[7]


  

  最近几年,法国行政法院不仅忠实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而且全面地、无保留地实现了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提出的要求。他们将这些判例吸收到本国审判实践中,加强对监所管理措施的司法审查,逐步缩小不可诉的内部行政措施的范围。为了防范狱政领域的违法与失职行为,行政法官还坚持为行政机关提供行为指导,事前指明可能给被监禁人员基本自由带来损害的内部管理措施的类型。正因如此,他们促成了《欧洲人权公约》在法国的良好适用,并且通过预先为行政机关设定明确的行为参照模式为其提供了法律安定性的保障。


  

  除了扩展可诉狱政管理措施范围之外,法国行政法官还以与欧洲人权法院完全一致的方式对狱政机关决定的必要性和合比例性开展审查。内容涉及全面搜身措施[8]、纪律处分或关禁闭决定[9]等多个方面。另外,当国际规范、本国法律、法规为狱政机关设定义务或赋予被监禁人员权利时,由狱政机关采取的执行措施[10]也将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


  

  二、放松国家赔偿责任


  

  在法国,国家作为公法人之一[11]可能因行政机关的重过错或一般过错造成的损害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自1958年[12]以来,法国在狱政领域一直坚持国家只为监所管理部门所犯重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监所里囚禁的人员均非“等闲之辈”,他们的行为举止难以预料且危害性大。这些人无论是相互之间还是对监狱管理人员、社会公众而言都是不安定分子,构成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基于风险理论,对于这类危险分子造成的损害,国家只能按照重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随着重过错归责原则在行政领域应用范围的逐步缩小,[13]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最终在2003年5月23日的“夏巴案”(arret Chabba)中放弃了狱政领域的重过错归责原则,认为狱政机关的一系列一般过错也可以使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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