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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

  


【作者简介】
罗国良,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王圣扬:“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再探讨”,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1期。
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合理根据——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扭送等情况;6.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7.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8.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9.无信息——不能采取任何法律行为。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12页。
同上注,第314页。
同注,第2页。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
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3页。
详见罗国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2月10日第6版。
有学者指出:证明对象在诉辩请求的作用下而具体化,具体化了的证明对象在获得确证之前处于真伪不明的未决状态,为了化解此一未决状态,有必要把证据的提供落实在特定的诉讼主体身上,此即证明责任。可见,证明责任始终是与证明对象一脉相通的。只有对证明对象而言,才有所谓证明责任;谈到证明责任,必定指向证明对象。二者在范围上恒相一致,所区别的仅是其法律属性。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59页。
同注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1页。
刘昊阳:“试论概率原理在刑事审判认证中的运用”,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第299页。
此款规定显然完全吸收了严端教授总结归纳出理解和掌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四项具体标准。
龙宗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7日第2版。
刘梅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检讨——以高攀死刑案为范例”,载《人民检察》第2006-4(上)期。
论者认为,如果高攀一案被置于“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之下,对高攀因其年龄上有合理疑点而不能适用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一元化的且本身又存在内在缺陷的证明标准,才是导致高攀被判处死刑的根本原因。高攀案简介:2001年8月9日,河北省高阳县某村村民高攀到邻居家窃取财物,并杀死该邻居。2002年5月28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高攀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攀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4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3月8日,高攀被执行死刑。在该案中,控辩双方对高攀抢劫杀人的事实没有分歧,而对高攀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年满18周岁存在争议。证明高攀已满18周岁的证据有:1.当地派出所出具的1997年新换发的户口簿,高攀登记名字为“高畔”,出生日期是“1983年8月7日”,在换发户口簿时,已由户主高白雪(高攀的爷爷)核对并签字确认。根据这一证明,高攀犯罪时刚满18周岁零两天;2.查到的河北省已婚育龄妇女卡片,在此,高攀的名字为“高盼”,出生日期是“1983年8月7日”。证明高攀未满18周岁的证据有:1.高阳县教委出具的学籍档案显示,高攀出生于1984年8月;2.1997年保定市小学毕业准考证上,高攀出生于“1984年”;3.同村村民证实高攀属“鼠”,即高攀应出生于1984年;4.派出所出具的高白雪签字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并非本人所写。
根据德日学者的观点,证明分为严格的证明和自由的证明。实体法事实(如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与刑罚权的范围有关的待证事实)适用严格的证明。文件将犯罪构成事实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二者合起来即为第5条第2款所称“被告人犯罪事实”)作为一类证明对象并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将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作为一类证明对象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很有创新意义的。
这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不一样,只要被告方对犯罪构成事实的整体或者犯罪主体要件事实、犯罪客体要件事实、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和犯罪客观要件事实中的任何一个要件事实提出合理怀疑进行否认,检察机关的证明不能排除此合理怀疑的,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负担即败诉的后果,因此,定罪(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犯罪构成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的程度。
同注
对于“证明度”一般是从两个角度来描述这种最高程度的。一是引入一般人的认识为基准,即在具有理性和分别能力的一般人看来,证据的提出和辩论的状态已使要证事实本身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可以安心加以认定的程度。再一个基准是在要证事实本身的明白性、清晰性上已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的余地。只要达到这样的程度,即使不是以自然科学的必然法则予事实以毫无疑问的解明,法律上也承认达到了认定罪所需要的证明度。详见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另,该文还介绍了有罪认定所需要的证明程度(主观方面)。最终事实认定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就是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过程而达到了内心确信。作为可以作出最终事实判断的标准,“内心确信”要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法官经过细致慎重的推理,认为确实已存在进行最终事实认定的客观基础,即对客观状态上达到的解明度和证明度的认识;另一方面则要求法官凭良心和诚挚,确信被起诉的犯罪已经发生、被告从事了该犯罪这一事实的存在,即内心确信的状态。只有达到了这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认为法官达到了可以作出有罪判断的标准。法官主观上从良心而来的全人格确信表现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证据和当事者攻击防御进行最终裁决的权威性法律地位。无论要证事实已呈现出了何种程度的明白性、清晰性、如果没有法官对此进行具体的认识和判断,并把这种判断以判决的法律形式外在地表现出来、赋予法律效果,则诉讼永远也不能成立。
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88-389页。
实务界有观点赞同我国刑事诉讼应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见沈德咏、江显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再探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5期。
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页以下。
有学者论及在“不错杀”与“不放纵犯罪”的价值权衡中,更应当坚定地倾向于前者。如果在死刑问题上发生冤及无辜的情况,不仅使真正罪该处死的重大犯罪人得以逍遥法外,受害人因此遭受无法补救的灭顶之灾,而且由此产生的“连生命权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负面社会心理感应,将从根基上伤及司法的权威,动摇社会的基本公正价值观念。这种惨痛而影响广泛的社会代价,远远超过了从处理具体案件中所获得的惩罚犯罪人的个别公正。见张远煌:“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6期。
同注
即庭审预备程序(Das Zwischenverfahren),意为该程序处于侦查、起诉之后(前程序)和法庭审判程序(主程序)之前。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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