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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

  

  我们认为,单纯的全案移送主义必然会导致庭审法官产生预断。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或减弱预断对于开庭审判的影响,法国设立预审制度,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德国刑诉法第四章则明确规定“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在此程序中赋予被诉人以调取证据的申请权和是否开始审判程序的异议权。这些制度和做法一定程度地消弭了全案移送主义的弊端。重回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也就是回到我国现行刑诉法修改前的状态,这是倒退还是进步?我国1996年刑诉法为革除庭审法官预断、庭审形式化、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不中立等弊端,已将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改为部分证据移送主义,应该说这是观念和制度的更新,其立法的初衷是良好的。但是,由于这项改革存在顾此失彼的嫌疑,并且没有克服该方式自身弊端的配套制度,其运行效果并不尽人意,那就是很自然的事。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变革的大趋势来看,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相互借鉴、彼此吸收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因噎废食而重新恢复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让法官庭前接触案卷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种方案显然是观念和制度的倒退,有悖于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大趋势。


  

  (三)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并建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


  

  此观点是针对我国现行公诉方式的缺陷,借鉴日本的做法所提出来的。为了彻底排除庭审法官预断,实行庭审的实质化,有学者提出实行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还有的学者提出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从根本上阻断侦查和审判的承继关系,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7]同时,为了解决起诉状一本主义下辩护律师的先悉权问题,有必要建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8]我们较为倾向此种方案。因为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是对抗制庭审制度的必然要求。采用该方案能够有效地排除庭审法官的预断,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其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控辩平衡、明细争点,促进庭审的集中进行。但是,单一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可能会造就一些陷阱。这些陷阱包括:剥夺辩方的证据先悉权;忽略了公诉审查制度;淹没了庭前准备程序。[9]


  

  此外,我们还要认识到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一概适用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何合理地调配资源也是我们不得不思索的问题。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引入作为破解当前问题的万能钥匙,而应该将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走向现代化的契机,全面、深入地思考如何兴利除弊的问题。


  

  三、我国一元公诉方式和二元公诉方式的构建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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