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的立法宗旨之一是排除庭审法官对于案件实体性问题的庭前预断。而这种折衷型的公诉方式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该公诉方式虽然不要求移送全部案卷,但是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移送丝毫不会阻断法官在开庭前对实体问题的接触和了解。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的范围规定得过宽,除了少数只能对案件起辅助性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对案件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证据都可以纳入“主要证据”的范畴。法官在开庭前阅读这些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仍然会形成案件实体问题的预断。更严重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控诉职责的要求和特殊案件的处理需要,一些检察机关经常挑选那些有利于控诉的证据移送给法院,而不移送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且,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第3款)。按照这一解释的规定,“主要证据”就等于部分的有罪证据。如此为之,法官在开庭前通过接触单方、片面的证据,极易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认识。由于我国没有预审法官制度,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属于同一之法官,所以“相对全面的接触证据变为较为片面的接触,所谓‘预断的扭曲’即可能产生”。[2]
(二)忽视了对公诉权的制约
“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的立法宗旨之二是强调法官在开庭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以此与引入对抗制成分的刑事审判方式相匹配。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之后,我国刑事审判流于形式的做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在我国缺乏预审制度的情况下,开庭前的这种程序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达不到对起诉条件进行严格把关的目的,同时也达不到过滤刑事案件的目的。由此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上,刑诉法规定了两种宽严不一的标准,相对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要宽松。对于公诉案件,目前的法院主要依据刑诉法第150条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查所起诉的案件是否在材料上完备,以此决定是否受理公诉案件。所以只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移送的材料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案件就必然进入审判。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也不能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公诉审查程序存在走过场的嫌疑,公诉权的行使在审前程序中几乎不受制约。两大法系国家为防止不当起诉,或设立预审制度严把起诉关口,或对起诉条件予以严格限制,以避免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被告人被推入审判程序的现象发生。因此,审前程序具有过滤刑事案件的功能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然而在我国,由“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导引出来的庭前审查程序完全不能发挥审前程序的应有功能。这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降低了庭前审查程序防止不当起诉,及时终结错误的追诉,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能力。[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