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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配置之反思

  

  (四)厘清诉讼监督


  

  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配置中备受关注的核心环节,优化检察监督中的诉讼监督,就是要在现行立法规定的原则与相关规范的总体框架下,从立案、侦查、审判及执行的各个具体环节,该强则强,该弱则弱,以使检察权的行使既能做到科学合理,又能达到有效可行。


  

  第一,强化刑事审判前的诉讼监督。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一直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盲点,因此强化审判前的诉讼监督就意味着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近年来,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将此作为检察业务的重点并出台了相应的规定。[13]这样的规定具有细化立法的意义,但由于监督手段的刚性不足,如何对侦查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依然成为了检察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此,从完善法律监督职权的角度考虑,通过立法上的改进,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介入公安系统的侦查活动,并设置驻所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看守所的活动予以法律监督,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事项的发生。另外,对于立案监督,应赋予检察机关强制立案权,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经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后检察机关仍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强制立案。


  

  第二,弱化刑事审判监督。立法所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主要是通过公诉权的行使来完成的,其形式主要是抗诉、通知纠正违法和提出检察建议等。从形式上看,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设置似乎是较为完备,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检察机关一身二任的特殊地位,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中立性受到了普遍的质疑。为此,弱化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将是大势所趋。[14]但需要强调的是,弱化刑事审判的诉讼监督并不意味着弱化公诉权,只是弱化公诉权中不适于控辩平等原则的部分,如弱化撤回起诉的随意性等。另外,弱化刑事审判监督也并不意味弱化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相反,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应该加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逐年上升的受案率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检察机关这一职权的认可,而这也是与世界范围内检察权的发展趋势相一致的。我国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公益诉讼的模式,可尝试由检察机关对涉嫌司法不公的二审案件进行旁听,以提前介入民事、行政案件并作出正确判断。


  

  第三,完善执行监督。完善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大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保障被执行人的申诉权。当事人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启动检察监督的重要信息来源,处理被执行人的申诉当然也是检察机关驻监检察部门的主要业务。目前,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加强的是对于被执行人申诉权的保护,即应采取得力措施保证被执行人的申诉权能够不受任何干扰地行使,因为保障了其自由申诉的权利,也就是保障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正常行使。对此,可授权检察机关对于属于涉检申诉信件拥有不受查阅的专权,监管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拆阅。二是加强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财产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加强执行程序中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对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裁定的,应将裁定书副本送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有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的,法院应当说明情况,确实存在违法情况的必须予以纠正。三是完善对于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决定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驻监检察部门对于服刑人员的改造情况能够进行第一线的了解和掌握,因此对于刑罚应否变更执行更有发言权。对此,当需要变更执行时,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驻监检察部门审查后由检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检察机关不同意适用减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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