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权配置的改革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部分。检察机关的职权活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承上启下又全程监督的一环,其改革势必会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对于检察权的配置必须考虑检察权体系改革的外部效果。在我国的传统语境中,公、检、法三机关均属于刑事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前后相继特征、三机关流水作业型的工作机制以及三机关追究犯罪的“共同目标”,使得三机关在工作上的“互相配合”远大于“互相制约”。每个机关的业务开展几乎都会对其他机关有所依赖。检察机关不仅应通过审查后将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行使公诉权,同时还应对刑事诉讼自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机关的执行权的正确实施。因此,检察权配置的改革势必对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产生影响。法院、公安和其他有关机关会对检察权的改革秉持什么样的态度,能有多大范围的容忍程度,这是在对检察权进行合理配置时必须予以考虑的。
四、我国检察权优化配置的具体建议
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并不意味着全面加强检察权。在目前情况下,检察机关也面临着人员、经费紧张,司法资源有限的难题,因此正确的选择应该是有所为有所不为,甚至主动放弃一些不适当的权力,将检察权集中行使,从而达到整合优势资源,实现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一)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
检察一体化原则强调保持检察权行使的整体统一,要求“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统一的组织体,即采取检察官所有活动一体化的方针”[8]。依此,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应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指导、指挥、命令、协调、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在工作重心、工作方向、人员调配等事务上都可以进行干预。而且,检察机关上下级间的领导关系应不限于直接的上下级之间,在非直接的上下级之间也同样适用。当然,这种领导应当遵守法律和工作规律,适当地进行,应以事前指导和事后监督为主,防止陷入事无巨细的事中介入和全程包办。否则,过多的指挥和命令只会使下级检察机关丧失积极性,从而养成依赖心理和推卸责任的思想,不利于下级检察机关的职权实现和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进而使得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落空。为此,应该强调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良性运行。
完善领导体制,就是要把握好检察一体化原则下领导方式的尺度。检察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力体系,其中的每一个分支权力都要由检察机关内部具体的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上下级检察机关职能部门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得以直接体现,但是在实践中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更为紧密,也更为经常。通常,上级职能部门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本部门的工作规范并要求所属行政区域内同一职能部门共同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也往往表现为上级职能部门对下级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或命令。下级部门应当对于当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规划向上级部门汇报,上级部门会对下级部门进行业务培训,不定期地召开部门内上下级之间的例会或者要求下级部门就个案召开专门的研讨会。对于这种实践中形成的领导方式,应予肯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基层部门处于业务体系的最末端,其不仅对于各层上级的命令、规范都要负责具体执行,同时又要行使自己独立的检察权,所以往往会被上级交办的事务牵扯相当多的精力,以致检察权的行使在很多情况下是为落实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大量的检察工作仅体现为沟通与汇报。因此,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的领导应当做到有松有弛,应考虑下级部门的实际承受能力,避免将业务过度地压向下级部门。
完善工作机制,就是要处理好坚持检察一体化与尊重检察官个体积极性这两者间的关系。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执行主体,在业务中既要接受上级的指挥和命令,又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忠实于法律,抵制不正当的影响和干扰。在解决检察一体化和检察官独立性矛盾的问题上,实践中已经产生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不失为一种良好的解决办法。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主诉检察官在业务中应对检察长负责并接受检察长的领导,但是检察长在无特定情形时不能随意更换具体案件的主诉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可以合法“对抗”检察长的错误决定。通过这样的工作机制,既可以解决检察官的独立性问题,也割断了检察官个体对集体意志的依赖,从而改变传统的“集体意志作主、办案环节过多、权责不一致”的办案模式,减少中间环节,从而有效地提高办案效率。所以应对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合理内核进行演变和推广,使其不仅只适用于公诉部门,而且在检察系统的其他部门也同样能够发挥作用,形成检察系统人人有责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