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检察权配置之反思

  

  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成立,其诉讼监督权其实是公诉权的延伸。[7]这样的主张值得商榷。因为实际上,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内容存在交叉重叠之处,公诉权所包含的抗诉或上诉本身即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径渭分明的界限。即使在否认检察机关司法属性的英美国家,检察机关仍然拥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无论学者们对这种权力赋以怎样的称谓)。对于否认检察权法律监督性质的论者仍无法合理解释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法国的检察官享有监督诉讼的权力这一问题,这种定性之争恰恰说明了检察理论与检察制度正处于发展阶段,没有成熟的模型可资借鉴。但无论学界如何争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被宪法确立的,在宪法没有改动的情况下,对于检察权配置调整可行性方案的讨论就应该有一个基本原则,即应该在宪法框架下研究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任何企图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取消或削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主张将不仅是一个关乎诉讼构造或者检察权本身的问题,而是变成了一个宪法学问题,一个关乎国家权力体系如果构造的问题。因此,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为重要且更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就在于:在现行宪法、法律框架内,在现行检察体制下,如何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为此,检察权配置的调整应当避免两个极端:一是超越宪法的职权性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能以改革之名为自己揽权;二是逃避宪法的义务性规定。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规定既具授权性,也具义务性,国家机关无权不履行宪法义务。至于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如何进行技术处理,那属于实践操作中的问题,可通过立法的完善来逐步改进,但是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检察机关无权选择后者,否则还会产生行政法或者内部纪律上的责任。总之,检察权配置的调整和改革既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为自己揽权,也不能逃避宪法的义务规定,消极无为。


  

  (三)检察权配置的探索应该形成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法学是经验加逻辑的总结,检察学也同样如此。同其他很多学科一样,检察学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检察实践是检察学概念和检察理论体系得以建立的依据和支撑。可以说,检察理论的发展晚于检察实践的发展且无法脱离检察实践。在一个学科成长的初期阶段,理论总是在实践的发展后才会获得深化的机会,当然,在一个学科成熟之后,其理论也会对实践起到推动作用。检察制度自13世纪末肇端于法国,距今不过数百年,检察学的发展历史就更短。而既然全球范围内的检察制度尚无统一的模式可循,各国基本上是根据自己的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等国情建立了核心类似但又风格各异的检察制度,并仍在不断地进行改革探索,以在检察实践的各个领域寻求突破。因此,在目前检察理论不能提供一个论者各方都能基本接受的“理想图景”时,检察实践应该走在理论的前面。检察理论的幼稚不应阻碍检察实践的发展,相反检察实践倒应该大胆创新,因为在实践中得以证实的经验最终将被理论所肯认和支持。所以,中国的检察实践和改革既不应以西方的现有模式及西方的改革动向马首是瞻,也不应在检察学学理争论的束缚下亦步亦趋,而是应以主体性的姿态,在我国国情下实践、发展检察制度,从而推动检察理论的发展。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检察实践可以不受约束地任意发展,宪法约束、公平正义、权力制约这些已获普遍承认的原则和底线是不容背离或者超越的。在此之外,则是检察改革的广阔空间。我国检察权配置的改革调整应当持有足够的自信,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